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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0

老鄧的勞動檢查 Ⅲ 排班表(工時、休假)與出勤紀錄表


立法院於104.5.15.三讀通過勞基法卅條等修正案,將雙周八十四小時工時降為單周四十小時,勞工105年起將全面周休
二日!另外勞工工時降為單周四十小時,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立全面周休二日法源,且雇主不得因為修正工時而變相減薪。 
因應工時調整,且在勞動檢查項目上,有排班表與出勤紀錄表,這兩項皆與工時或休假有關,因此本次就一起談談這幾個部分,工時、休假、排班表及出勤紀錄表,且為因應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於105.01.01實施,一切法條及內容都以修法為準。
一、工時
(一)正常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延長工時
1.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總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3.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採四周變形工時制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三)變形工時
1.醫療服務業亦可選擇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依法雖有二週、四週、八週變形工時,但因醫療服務業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僅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且依法工作時間變更需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2.變更原則如下 
(1)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十小時)。
(2)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一天最多12小時)。
(3)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限制。
(4)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四)午休時間是否屬工時一部分?
1.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一般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3.依勞動部之函釋指出,勞基法第35條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 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4.所謂午休用餐時間,其實是勞動法上所稱的“工作日間歇時間”,指的是在工作過程中給予勞動者的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時間,因此午休時間若屬該條之規定,需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便不屬工作時間,但若非屬該條連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休息時間(例如診所早上僅上班三小時後便中午休診),是否計入8小時工作時間,法律則無明確規定,因此,資方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午休時間計算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只要是在勞工就職時雇主明確告知,便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休假 
勞基法上有關勞工之假共有三種
(一)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為四週變形工時,則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 休假
1.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因應工時縮短,依105.01.01將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共有12天放假日。
(1)紀念日: 
a.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b.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c.國慶日(十月十日)。
(2)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3)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a.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b.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 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c.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d.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e.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f.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g.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四)例假、休假及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三、排班表 
依前述工時與休假規定,所詳列上班及休假時間之班表屬之。
四、出勤紀錄表
(ㄧ)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二)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三)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 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並得以書面為之。
(四) 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也就是必須以出勤紀錄表方式提出。
(五)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小結 勞工出勤紀錄表與工時、休假、及排班表習習相關與相扣,在修法後,除保存年限從一年增至五年,而罰鍰亦從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並規定在勞動檢查時須提出書面資料,顯見該紀錄表之重要性,各位不可也不該輕忽,下次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