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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18

病歷,到底是要它變成「助力」還是「阻力」?

” if you didn't write it down , you didn't do it.”
病歷,到底是要它變成「助力」還是「阻力」?

       ADA從1999至2003年(哈哈表示老鄧有在念書,念到國外的書去了),針對15家處理牙科醫療糾紛保險公司的訴訟中,統計對於病歷記載最常見的錯誤,前六名分別是,1未記載治療計劃,2.病史記載不完全或未及時、定期更新,3.未簽具告知同意文件(Informed consent),4.未簽具告知拒絕文件(Informed refusal),5.病人評估事項記載不完全,6.用語、符號或縮寫不明確。這些美國經驗雖不必然與我國醫療糾紛中之病歷記載問題雷同,但卻同樣彰顯了病歷正確記載及必要記載之重要性,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大家不彷參考看看。

一、老鄧看的法
(一)病歷
1.醫師法第12條(32.02.28)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病歷及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醫師法第12條(75.12.26)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醫師法第12條(91.1.16)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各位從該法條之其演進可發現,隨著醫療環境與資訊的發展,病歷所需記載需求之內容也有不同,病歷需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及處置或用藥等情形等重要修正,都是從91年修法後才出現,也就是說從91年後未記載主訴才有相關法律問題。

2. 狹義病歷
醫療法第67條,
Ⅰ.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Ⅱ.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1) 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2)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3)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Ⅲ.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3. 廣義的病歷
(1)醫療法第67條
(2)證明書類之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
         (醫療法第76條、醫師法第11-1、17條)
(3)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動出院書、人體試驗同意書、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
          不同意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醫療法第63、64、75、79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7條)。
(4)病理檢查報告、檢查造影片(X光、超音波等),心電圖紀錄等
       (醫療法第 67條)。
(5)病歷複製本、中文病歷摘要、轉診病歷摘要、自動出院書、出院病歷摘要
       (醫療法第71、73、74、75條)。
(6)護理人員之護理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 
(7)醫務行政之住院許可書、病危通知書、出院許可書。 
(8)其他復健紀錄、飲食紀錄等文件。

(二)、告知
 1.醫師法第12-1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2. 醫療法第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三)告知同意
1.醫療法第63條
Ⅰ.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Ⅲ.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醫療法第64條 
Ⅰ.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二、老鄧的看法
        病歷屬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所製作的業務文書,記錄著病人就醫過程之中所接受的相關醫療行為,關於病歷之記載,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的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中國大陸在2010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第3條則指出,「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範」,則更詳盡規範病歷書寫之規定。
        病歷主要的目的是傳達訊息,所以清楚明瞭的記載,應為第一考量,儘量少用含糊、模稜兩可的字句,並注意文法、拼字的正確,以避免誤會。若沒有把握自己寫的英文是否有明確的表達訊息,另以中文加以註解,也並無不可,甚至還可以圖示增加說明強度與深度。除非衛生署公告或或醫界共通無爭議之縮寫,否則盡量以全名代替縮寫以免爭議。

       以下就前述ADA之研究結果,來說明一些相對應於我國病歷記載應注意的事項,
      提供大家參考。

1. 未記載治療計劃。
         對於就診病人,主訴其牙齒主要問題時,如果時間允許,理論上,通常牙醫師會針對其病人個人條件與狀況,訂定其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再經過與病人討論並獲其同意後,才會開始後續治療程序。但此時問題來了,很多時候牙醫師與病人只透過口頭討論與同意,並未簽具所謂治療計畫書及費用同意書,因此日後便常產生許多治療計畫及費上用不必要的爭議。
       或許不是每位牙醫師都有簽具治療計畫書及費用同意書的習慣或作業模式,但老鄧認為,如果可以,為避免糾紛(特別是自費病人),還是盡量養成簽具治療計劃與費用同意書的模式。如果真的沒有這習慣,不管以健保給付為主的治療計畫,還是以自費為主的治療模式,或者是兩者混合的治療方式,至少也得在健保或自費病歷上載明治療及費用計畫(如能有病人簽名更佳),如此日後若引起治療或費用爭議,可當作保護自己的武器。

 2.病史記載不完全或未及時更新。
      許多診所在地經營許久,少則十多年,多則三四十年,很多病人從小看到大,從年輕看到老,但各位是否有注意到,這些病人的history大多還停留在第一次初診的紀錄,從未更新,也就是因為看這些老病人看得太熟悉與太自然,常常會少問、少注意其身體條件與狀態之改變。大家都知道很多身體相關疾病,以前沒有,不代表現在沒有,以前不會過敏或反應,不代表現在還是不會,因此隨時更新與校正病人的病史,是一件很重要也很必要的是。不要出事了,等到法官或檢察官問你,你卻回答說,我不知啊他以前不會啊,賓果,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因此請養成定期或隨時更新的好習慣。

3. 未簽具告知同意文件(Informed consent)
          除了92105、92016及植牙,本來就規定須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外,其他牙科處置並未強制規定簽具,而告知說明書部分,法律雖也未規定一定要簽具,但通常會連手術同意書一併簽具。可是當面對不需簽具手術同意書的治療部分,法律雖有規定要告知,但卻沒規定要簽告知同意書,因此許多醫療爭議或糾紛,便由此而生。最常見的情況,便是

(1) 法律規定需同意書部分

a. 有說沒簽,
      主要是指92105、92016及植牙等該簽同意書而未簽的部分,法律規定你要簽,
 拿不出證據來,出事了,就只能認了,怨不得人。

b. 沒說也沒簽。
       實在很難想像,以現階段的社會氛圍,竟然還有人敢以這種醫療模式看病人,
 但請相信老鄧,真的有,還不少,不曉得他們是對自己醫術太有信心,
  還是對自己太有信心,難懂難解。

(2) 法律未規定須簽同意書部分

a. 有說沒記載,
    對於不用強制簽具同意書的治療,往往是牙醫師會忽略的地方,或許牙醫師已告知病人且已獲得同意,但由於未簽同意書或病歷根本未記載,因此當需要牙醫師舉證自己有說且有獲病人同意這塊,往往很難舉證成功,所以啦,病歷還是最好能保護你的武器。。

b.根本沒說,直接做
      這是現在有些診所的診療模式,特別是在健保部分,常常病人一上治療椅,二話不說補牙、洗牙,甚至拔牙,病人在不知不覺中被完成了許多療程,有些診所更誇張連自費項目也是這樣幹,實在不曉得這些牙醫師心中到底在想什麼,法規雖未強制簽具同意書,但至少有告知的義務,身為一位牙醫師至少要尊重病人選擇權與自主權,是我們身為醫生的義務,也是降低醫療糾紛的重要關鍵,特別現在這種社會氛圍,還有牙醫師真的那麼想要挖洞給自己跳,就請便吧,怨不得人。
    因此當與病人討論重要事項時,例如治療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等,及病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情況,如無簽署手術同意書或告知同意書可提供日後佐證時,最好能將告知或勸告病人之重要事項,紀錄於病歷之上,如果當時如有其他家屬在場,亦應一併紀錄其在場人員,但建議不要記載個人主觀評論或貶低之言詞,以免造成病歷之公正性受影響。
       所謂告知或勸告病人之重要事項,特別是在沒其他文書資料可供證明時,這部分應包括呈現給病人目前事實狀態,建議之詳細內容,給病人之衛教或說明單(包括其名稱),及特別強調之建議與告知(例如麻藥未完全退去不宜進食,或者根管完成之牙齒,應做假牙保護以免破裂等)等。

4.未簽具告知拒絕文件(Informed refusal) 
       作為一個病人有權利同意,當然也可以選擇拒絕,因此當一個病人對於牙醫師所告知之治療計畫、評估結果及不依此治療計畫之後果與可能狀況,充分瞭解後,如果病人最後仍選擇拒絕牙醫師所建議之治療計劃,亦應與告知同意般,簽具告知拒絕(Informed refusal)文件。
雖然台灣法律並無類似規定,其實在美國適用的州也不多。但類似作法確是很值得我們參考,特別是對於有關病人拒絕牙醫師的建議時,雖然沒有強制簽具不同意書,但可要千萬記得,要將病人拒絕治療或拒絕配合事項,記載於病歷上,很重要,真的很重要。
         譬如說,當病人如有取消約診,或者是病人拒絕接受治療建議(如果時間條件許可,病人所拒絕建議事項除應以書面記錄,甚至要求病人簽名,亦即informed refusal),或經詢問後病人否認事項(例如詢問病人是否有糖尿病,也許病人明明有糖尿病病史10年,但卻告知醫師病無病史),甚至病人如果經說明後仍無法理解,或發生應配合卻未配合之事時(當我們盡力在治療病人之際 ,卻發現病人配合度不佳時,甚至屢屢拒絕我們建議時,根據歷史經驗,醫療糾紛可能悄悄在等待著我們了,針對這類病人,應該自我提高警覺,並更需要應有之文書來保護自己。),應盡可能於病歷記錄這些會影響治療與結果行為之原因與過程。因為日後若是產生醫療爭議,這些紀錄皆可幫助自己釐清責任歸屬,並替自己提供更佳之證明與保護。

         再以蛀牙處理為例,當病人36 mesial deep caries,此時牙醫師可能會建議病人幾個選項,
 第一,建議病人考慮根管治療,
 第二,選擇填補,但有可能在去除蛀牙過程,導致牙髓露出,
            便還是可能需要接受根管治療,或者因為蛀的太深,
            填補後回去或經過一段時間會出現疼痛,
            最後或許還是可能得接受根管治療,
 第三,都不動它,等以後痛再說。此時當病人選擇任一選項時,特別是拒絕前兩項,
            此時便應須將病人拒絕根管治療之決定,及要求填補即可,
            或已告知不補之結果與後果記載於病歷上,
            免得日後補完又痛,或者當抽掉神經後,再來臚說為何沒跟他說,
           或沒給他其它治療選擇,此時一定ㄏㄨㄟ不完。

5.病人評估事項記載不完全。
      在許多醫療訴訟中,常見到法官都會問牙醫師,在進行此手術前有無評估病人身體狀況,有些時候牙醫師雖然有評估或注意,但因在病歷上未呈現或記載不全,無法替自己做最好的證明,便因此而增加自己敗訴之可能與機會。因此當面對評估病人事項所做的檢查、詢問或建議,應該詳載於病歷上,以做為證明自己最佳利器。

6.用語、符號或縮寫不明確。
      以往病歷只有寫給醫師自己看,因此沒人在乎你寫的內容簡略或潦草,更不需要讓別人看得懂;隨著健保開辦,病歷除了自己給看以外,還得讓審查醫師看得懂,如此才請領得到健保局恩賜的費用;但近年來隨著醫療爭議與訴訟俱增,醫師記載的病歷變增加了許多讀者,特別是法官、檢察官、律師等,雖然他們不見得理解或明瞭病歷內容所富含之醫學真正意涵,但至少得寫一份讓這些人看得懂之病歷,卻有其必要。因為你的官司繫屬於他們身上,如果他們無法辨認,或者醫審會鑑定時因你的內容過於簡略、潦草或甚至完全無法辨識內容,導致無法判讀或解讀你的真意與行為時,無異是將證明自己未違法的最好方式棄守,更容易將自己推入司法牢籠之中。
        在美國,數以千計之醫療訴訟亦常因醫師之字體無法辨識或被誤解其處方、醫囑、建議而引起,其中特別是病歷上之英文縮寫,有越來越氾濫的趨勢。有些醫學專有名詞很長,而使用的頻率也高,每次重寫很繁複。醫護人員慣用醫界人看得懂的縮寫,但同一簡稱,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詞意,也有醫師不依簡寫的原則,自創簡寫、縮寫,對此建議應儘量不隨便使用簡寫、縮寫,以免遭不必要之誤解。除非像現在健保審查注意事項中,有衛生署公告之統一縮寫外,還是盡量避免亂簡寫、縮寫或自創用語,以免日後徒增病歷不易被解讀之苦。

三、小結
             外國月亮不一定較圓,但至少還是月亮,鑑古知今,鑑美知台,該寫不該寫,要寫不要寫,想寫不想寫,病歷,到底是要它變成「助力」還是「阻力」,實在是存乎牙醫師自己的心。「個人造業個人擔」,也許總是有牙醫師提出一樣的疑問,那照老鄧的看法,病歷不就像本雜誌或書般,有越來越厚的可能。真的或許是有此可能,但以前薄是真的薄嗎?還是本就被我們省略及忽略,而到底寫多少才算安全,在加入了人(病人)這個大變數後,沒人可以給個答案。
但是自己想想,當該寫沒寫、需要寫忘了寫、想寫又懶得寫時,看你是想要面對自己,還是要去面對跟法官。
              ” if you didn't write it down , you didn't do it.”




2015/6/12

「診斷」證明書,還是「整人」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還是「整人」證明書
      
         這次來談談有關診斷證明書,因為臨床上常遇到,病人為獲得其保險理賠,要求牙醫師能開立一張符合他希望的診斷證明書;或者是當病人想告前一位牙醫師時,便會至其他院所就診,要求開立一張符合他期望的診斷證明書,到底診斷證明書如何開立是適法?如何算違法?如何是應該?如何是不該?老鄧就相關法律問題,提供大家參考。

ㄧ、老鄧看的法

(ㄧ)診斷書
1.法源
(1)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2) 醫療法第76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7條規定,
           醫師、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
          而且要求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
2. 罰則
(1)未開立
醫師如有違反,則依醫師法第29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或診所如有違反則依醫療法第102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開立不實
         醫師如果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4條第五款,除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還可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如果情節重大者,還可能被廢止其醫師證書。

3. 收費種類
以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為例,診斷書分為,
(1)呈報退休用 200-500 元
(2)傷害、殘廢鑑定證明用 500-1000 元
(3)國民年金身心障礙綜合評量表 300-600 元
(4)訴訟用 2500-5000 元

4 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101年06月27日新修訂)
       依醫療法第76條第二規定,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該項明定醫院所開病人診斷書,如病人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證明者,其記載之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有需要補充醫學上之名詞,另以加註方式為之。列如:肺癌(因肺癌致心肺衰竭)死亡。如此,始可避免醫院(醫師)、病人(家屬)、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也避免訴訟。

5. 法律效力----有效
       由於醫師法第17條及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病歷與之相互核對,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依法仍應製作病歷,故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6.申請人
(1)診斷書之交付對象,為其診治之病人;
(2)病人之配偶或家屬,如擬申請病人診斷書,應經病人授權,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辦理。
(3)醫療機構若得確定申請人經病人授權,則可依其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交付病人診斷書,不以病人簽名之書面委託書為限。
7.誰可以開立
(1)診察醫師
a.診察當時
      依醫師法第11絛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故醫師交付診斷書,應經診察後,按病人病情現況,據實填載。

b.診察日後,需載明其當時之就診日期
       醫師係依病歷紀錄及相關證明書,就病人以往就診結果交付診斷證明書,
       應於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載明,「其當時之就診日期」。

(2)非診察醫師本人,需備註原診治醫師及發證醫師姓名
       依衛福部函釋,基於便民原則,病患向醫療院所申請診斷書時,原診治醫師若因輪班、差假或由該院其他醫師依病患之病歷資料,依原病歷記載代填開具診斷書,並於醫師姓名欄備註原診治醫師及發證醫師姓名,應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精神。

8.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刑事責任。 

 (1)業務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其既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登載,主觀上有故意,故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2)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如為行使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予病患,主觀上醫師明知其所開立者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將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亦具有為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故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老鄧的看法
     醫療診斷書與鑑定書為「醫療專業」下之產物,醫療機構及醫師本應根據事實與病歷記載,開立診斷書或為專業鑑定。惟現今多元社會情況下,醫療機構及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卻產生許多額外不同之用途。
     對於牙醫師而言,病人前來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除請假用(這類較無太大爭議)外,最常見則為請領保險理賠及訴訟兩大類。

 (一)請領保險理賠
1. 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醫療法規定應以中文記載。
2. 需有病人合法授權(填具衛福部之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醫師始得於病人授權範圍內提供醫療
     資訊於保險公司。
3. 不接受病人或保險業務員指導開立
(1)病人要求
     就牙醫師的立場,開立診斷書本來就應依照診斷結果及專業判斷,不應受到他人左右;但有些牙醫師為保持和諧的醫病關係,有時會「容忍」病人的要求,特別是老病人,他們總是希望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跌倒......」、「因意外所致......」,然而牙醫師並沒有在民眾發生事故的現場,如何知道與判斷跌倒、發生意外? 
      而且這類內容原本為病人主訴,通常記載在病歷而不是診斷證明書,況且根據理賠調查經驗,是否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其實還是參酌診斷證明書以外的其他資訊判斷,並非單純依賴診斷證明書。
        因此當面對病人要求非屬事實或無法證明事項之記載時,就算是老病人,還是得告訴他,
     第一、你是守法的牙醫師,一切依法行事。,第二、當造假或偽造被發現,你我都有事。

(2)保險業務員要求
       有些業務員會對牙醫師下指導棋,多半都是要幫客戶爭取理賠權益,更怕自己當初承諾會賠的項目,結果不賠,被客戶抱怨。
      因此老鄧只要碰到這種業務員前來,一律轟出去,請病人自己來,連理也不理他。並且告訴病人,最好更換業務員,因為這種業務員,一向是死道友不死貧道,當造假或偽造被發現,牙醫師跟病人都有事,就只有他沒事。

4. 沒需要做他家診所之鑑定
        非自己診所病人,絕對不要幫保險公司開立所需之醫療鑑定意見證明書,第一、醫師並無開具之義務,第二、自己會徒增麻煩,甚至惹禍上身,就算與保險公司簽訂加密處理保護醫師個人資料條款或合約,但只要到法庭,當你的鑑定意見與病人相左時,而無法獲得理賠時,病人一定會知道「兇手就是你」。 

(二)訴訟用
        如是自家病人要求開立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大多是因車禍或意外而為向對方告訴求償用,此類一般問題不太大,反而是在別家已經治療完成或治療中之病人,卻來院所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反而是需要特別注意,以下說明便此類為主。

1.謹言慎行,客觀描述,主觀排除。 
      當病人(特別是初診病人)前來就診的重心,是一直在其之前就診診所所處置之內容打轉時,牙醫師心中此時便應該提醒自己,謹言慎行。因為或許有些病人,是真心來尋求第二意見(second opinion),以助他決定何種治療程序對他最有利。但現今社會卻也有些病人前來就診的目的,是希望能夠從你口中獲得前一位牙醫師有沒做好、做不好的地方,以助他決定和種訴訟程序對他最有利。
        客觀地將實際狀況告訴病人,本就是我們身為牙醫師的義務與責任,但最大的問題是,我們不是前任牙醫師,無法得知當初他所做這處置決定時的環境與背景,也許是牙醫師自己決定,也許是與病人共同決定,更也許是病人自己要求,但當病人前來向你詢問他想要的真相時,這些參考指標全消失,再加上有時牙醫師往往太過主觀的認定與認知時,賓果,你所說的一切,就是這類病人想要的。話一出口,想賴也賴不掉,這類病人通常一定會錄音,也會把這錄音當作呈堂證據,一被錄下病人想要的答案時,此時「錄」死誰手,自己看著辦。
         但也不需以病人就診目的來考量如何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牙醫師依法本就不需掩飾、也不需說謊,只要將目前我們所見到的狀況與客觀的資訊,告知病人;但卻不需主觀去臆測前一位牙醫師的動機與目的,因為我們不是法官,所以永遠不會知道真正的答案;更不需要主觀的去肯定或否定你所見到的術式,因為你不是前一位牙醫師,當時的時空背景,永遠不可能重現。請記住,有時你的真知拙見,有沒幫到病人或許未知,但肯定會弄巧成拙,讓前一位牙醫師,得花更多時間精力,來證明他可能的清白。

2載你所見,不要推理。
        雖然醫療法規定,牙醫師不得拒絕開立診斷書,但亦規定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因此當面對病人所呈現的口腔狀況時,診斷證明書所要表達的是此時病人牙齒的情況,而非請你推斷之前的治療是不是恰當或正確,除非你能絕對確定你已將所有可能因素排除後,而能做出最正確的判定與診斷,否則絕對不要輕易下推論與結論。因為當你診斷「疑似、、、、」時,病人會覺得「就是」,當你寫出「可能、、、」時,病人更會覺得「絕對就是、、、、」,保證百分之百徒增病人想像空間,千分之千必增前一位牙醫師被訴機率。

3. 內容不同、費用不同,效力相同。
      多數醫院將診斷證明分甲、乙兩種,設定為訴訟用途的甲種,定價從百元到千元都有,其中亞東、馬偕醫院甲種一份需兩千五百元;也有醫院已沒有甲、乙種診斷書差別,如台大、長庚只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請一份只需工本費一百元。
 台北市衛生局的「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亦載明,診斷證明分「呈報退休用」、「傷害、殘廢鑑定證明」、「國民年金身心障礙綜合評量表」及「訴訟用」,依不同用途價格有別,其中訴訟用的驗傷單收費二千五百元到五千元間。
 
       雖然開立診斷證明屬醫療費用的一部分,依申請保險、請假、訴訟目的不同,撰寫證明花的時間、人力也有差異,部分可能詳細到如寫病歷摘要,收費可能不同, 特別是甲種、乙種診斷書收費差很大,但其診斷證明真的有用途上的差異嘛?
       當然是沒有,而且是衛福部告訴你真的沒有,依照其函釋指出,「實務上,醫院、診所所發之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但其僅係基於收費標準考量區分,至於其內容之效力,應無不同。」。因此只要是合法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不管甲式、乙式、丙式,在法律上的效力都是一樣的,只是當內容寫得簡略(也就是一般常開立的乙式診斷證明書)時,若檢察官或法官若仍有疑義,可能需透過調閱病歷或傳喚開立之醫師作證差別而已,但絕不會因為寫得少,就否認此份診斷證明書效力。

4.加註本無效,仍可做訴訟。
       以最常見的「乙種診斷書」而言,雖只記錄病人、醫療機構基本資料、就醫日期、診斷及醫囑,很多時候為避免不必要的困擾,許多院所會加蓋或註記,「訴訟無效」,但診斷書上加註訴訟無效真能避免成為訴訟證據嗎?當然不是,除了醫師自我安慰外,並無實質效果。在法律上依然認定診斷書有效可做為訴訟案件之佐證,故於開立診斷書時應審慎處理。

三、小結
   「水能載舟,亦能覆舟」,一份客觀真實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讓病人了解病情與病因,更可幫助病人達到他所希望的目的;但一份模糊、語意不清或過度推理的診斷證明書,除了幫不了病人之外,還可能害到前一位牙醫師背負上不必要之責任與法律糾葛。因此好好照實開立一份合法、適法、合理不推理的診斷證明書,是牙醫師的責任與義務,千萬不要提油救火、倒因為果,來把診斷證明書變成推理大全,那就真的會把診斷證明書變成整人證明書了。


2015/6/3

幼有所「長」,到底誰才算是小朋友的「長」輩啊,

幼有所「長」,到底誰才算是小朋友的「長」輩啊,
------ 「阿嬤帶孫女拔乳牙 媳婦大鬧診所嗆告牙醫」

         最近一則新聞,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517/47095.htm,提到的仍是老問題,到底哪位家長說了算。之前其實老鄧已有說過類似的po文,我想這次就針對有關小朋友就醫處置,在法律上應該考量的問題,做一完整說明。 

ㄧ、老鄧看的法
      小朋友的處置,包括補牙、拔牙、根管治療,甚至自費項目的矯正治療或其他項目等,但由於小朋友年紀,在法律上屬未成年人(滿20歲為成年人,不是18歲),在民法上未成年人,以7 歲為分水嶺,

1. 0<年齡<7,
     此年紀小朋友屬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其無效是自始、絕對、完全無效。翻成白話,就算他自己同意,願意讓你做任何處置也不行,此時雙方訂定之醫療契約無效,誰承認也沒用,除非裝死。 

2. 7<年齡<20,
     此年紀小朋友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也就是說這類小朋友自己與你所訂定之醫療契約,事前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者事後未獲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皆不生效力,反之。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則小朋友與你訂定之醫療契約便為有效。 
      便是由於上述因素, 針對就醫同意權行使部分,未成年人才會產生與成年人間不同的法律效果。再來便以小朋友就醫法律程序上所需注意事項為例,進一步說明,

(一)法律未規定治療須填具同意書,除拔除智齒(因其未滿20歲)外。

(二)告知
        依據醫師法第12-1條,需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否則依同法第29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告知對象
依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
(四)同意與否
      雖然醫師法第12-1條及醫療法第81條,只強調告知,並未明文需要同意,但告知之目的,本就是為讓病人因瞭解後能願意及同意治療方式與內容,因此法雖未明文(除醫療第63.64條外),但實質上還是仍以獲病人同意為前提,方是降低及減少不必醫療爭議之上上策。

(五)誰來同意
     原則上受告知對象,大多為有權同意之對象,但因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又被分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導致告知與同意對象有時會出現不一定同人之可能。
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權代理者有二,

1. 父母(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時父母為子女法定代理權行使之第一順位之同意人。

2. 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1、1098條,只有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才會應設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時由於父母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利,因此法律上之同意權人為監護人。

3. 監護權人≠監護人
    監護權並非真正法律名詞(之前有此名詞,後來修法刪除,但大家還時習慣以此稱之),在法律上的說法,是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人,這不只有權利,還有對子女扶養、教育的義務。離婚時才會有監護權歸誰的爭議,依我國的法律規定,離婚後子女監護權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協議,並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若協議不成或未協議者,法院可以依照夫妻任何一方的請求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來爭酌判決。

   (六)需父母雙方共同行使?

1. 依法務部函釋,民法第1003條第一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事務,乃屬日常家務,夫妻彼此互為代理人,故只需有單方同意即可行之,不需他方共同同意。

2. 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為民法第1089條所定父母對於未作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由父母共同行使為原則(也就是說並非絕對一定要共同),非屬「日常家務」之範疇。

3. 退萬步言,就算子女醫療是屬法定代理權之內容,依據法務部函釋亦指出,依民法第1089條第一項中段、同條第二項、第1055條第一項、第1091條及第1092條等規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得由未成年人父母之一方、其他監護人或受未成年人父母委託者行之,尚非絕對以未成年人之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為限,也就是說就算訂定醫療契約屬法定代理權內容一部分,亦不一定需父母共同行使為要件。

二、老鄧的看法
     綜合以上法律規定,針對小朋友就診,為了降低不必要醫療糾紛,其流程所需注意事項,老鄧建議如下 

(一) 確認小朋友年紀是否成年
          請記住滿20歲以上才是成年,不是18歲,現在小孩很早熟,有些要來拔智齒或要求做矯正的青少年看起來很成熟,不要被外表騙了,忘了再確認一次。

(二) 確認陪同者身份
         除詢問陪同者外,因有時陪同者除父母外,可能會是家屬、祖父母或是安親班老師,故亦可透過詢問小朋友,再次確認陪同者之身份,以免馮京當馬涼。
(三) 向陪同者說明病情
       小朋友就診時,老鄧認為盡可能請陪同者一起在旁,除方便解說病情內容外,亦可當作萬一日後處理有爭議之證人,當然說明部分還是需記載於病歷。

(四) 可同意者身份
1. 父母(v)
      
     不需雙方共同同意,只要一方同意,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便無違法之虞。

2. 有監護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v)
    
      有監護權一方,此時便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但有時會面臨到一個問題,萬一父母離異,今天母親帶來就診,而監護權卻是判給父親,此時該如何是好?
老鄧認為,除非是家長當面告知父母離異且監護權判屬誰,牙醫師只需依外在條件確定,其人為小朋友之父或母,便已達到法律之基本要求,其理由有三:
(1)此類家庭問題之主動深究及查證,非屬於牙醫師醫療行為時之義務。
(2)若父既監護權人,爭取監護權之法律目的,本就以照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因此照理說,今天未成年人就醫,本應父親自陪同,今日無法陪同而委託未有監護權之母,在法理上便象徵同意將就醫決定部分之代理權委託給母,除非父有主動告知、交代母告知或書面告知院所,需徵得監護權人同意方可進行醫療,否則對院所而言,其母便為由表象認定之法定代理人。
(3)若母未得監護權人父同意,私下帶未成年人前來就診,而其法理亦同前,除非母有事先告知其非為監護權人,否則牙醫師只需依外在條件確定,其人為小朋友之母,且獲其同意之醫療行為,便為適法。至於其母與監護權人父間之法律關係爭議,與牙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 

3. 家屬(V or?)
      由於現代父母許多為雙薪家庭,小朋友常委託家屬照護(最常見是小朋友的祖父母),因此許多時候都是其祖父母帶來看牙,到底祖父母有無同意權呢?
一般來說,祖父母代為照顧的情況可分為
a.擁有監護權的祖父母,
b.與孫子女同住的祖父母
c.日間照顧型的祖父母 
其中以b.c最常見,也最容易產生爭議,老鄧的建議是,
(1)原則仍以徵得父或母同意為最優先原則,特別是拔牙、根管治療、ssc等治療項目。
(2)如果父母無法聯繫,由於b.c之狀況,對於父母而言,乃屬將原由父母照護這段時間之「日常家務」,委託祖父母代理,因此徵得祖父母同意,亦屬有據,惟應將記載於病歷之上,甚者亦可請祖父母簽名作證。
(3)至於如果是由其他家屬陪伴而來,處理之原則,亦同上(1)(2)。

4. 學校老師或安親班人員(X)
     由於該類人員僅因職務之需,而陪伴小朋友前往診所就診,除非有家長授權之證明或徵得其同意,否則牙醫師之醫療行為(特別是拔牙、根管治療等侵入性較大之治療),必須取得家長之同意,方不違法。

(五) 義務≠權利
    小朋友前來就醫,就算是蛀得很深需根管治療之牙齒、搖的很厲害,打個噴嚏就會掉出來之乳牙或者是一口滿滿的蛀牙再向你招手,補我補我啊的牙齒,此時請牙醫師務必冷靜,千萬不要滿懷一片斬草除根、除惡務盡的英雄氣概,因為請記住,牙醫師有告知病人何者需要處理、何者需要拔除的義務,但沒有未經病人同意,而直接拔牙、補牙或根管的權利。
    相信如果可依照以上的順序思考與執行,應該可以幫助牙醫師免除一些原本就不必要的困擾,而類似本篇報導的事,也會減少出現在自己診所的機會。。
    每次遇到這類事情,一定都會有牙醫師覺得,為何現在幫病人看個牙,變得這麼麻煩,以前這樣看不是都沒事嗎?老鄧也有同感。因此你可以全部照著上述做,也可全部都不管上面講的,或者僅是挑著高興做的部分做,你自己高興就好,因為老鄧相信你應該是個經驗豐富且運氣好的牙醫師。只是對於本次這類型的爭議,老鄧想說的是,憑藉與病人或其家長之間的情感或信賴,當然可以讓自己在治療小朋友時,省略很多或根不用上述的步驟,但哪天情感不再,信賴不存時,能保護自己的或許只有依法行醫及老鄧的看法,否則只好自己「惶恐灘頭說惶恐,零丁洋裡歎零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