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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2

受僱醫師系列(二)受僱醫師出了醫療糾紛,誰該負責?







當院所受僱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萬一出現醫療糾紛甚至進入訴訟時,院所及負責醫師到底需不需要負責任,如果要負責那要負到什麼程度,這類事常常困擾院所及負責醫師,甚至有沒有方式可以事先說清楚講明白,以避免不必要的困擾

ㄧ、醫療契約成立於院所與病人之間,非受僱醫師與病人



當病人C前來甲診所就醫,雖然由受僱醫師B為其看診及治療,但法律上其醫療契約並非存在病人C與受僱醫師B之間,而是存在甲診所與病人C之間,也就是說由於法律上病人C是與甲診所締結醫療契約,因此兩者之間才會產生日後一連串的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僱醫師B只是因受僱於甲診所,接受僱用人甲診所負責醫師A的委託而幫病人C看診及治療,翻成白話文就是說,病人雖然是受僱醫師B看的,但並不代表病人C的一切責任都就是受僱醫師B該負責,原則上依照契約之簽訂當事人是病人C及甲診所。

二、甲診所負有病人C治療之義務


因為病人C之醫療契約是建立在與甲診所之間,所以不論治療期間甲診所由哪位醫師治療,都不影響由甲診所需負最後之醫療結果之義務,因此就算受僱醫師B在治療病人C之間離職,或者因為其他緣故在治療期間需更換由另一名醫師處理,這些都不影響需由甲診所負病人C最終結果之義務。

三、刑事責任-受僱醫師自己扛


當受僱醫師B負責治療處置期間,要是與病人C發生了醫療糾紛或者遭C提出刑事訴訟,例如過失傷害或者恐嚇等,因刑事訴訟對象為自然人,也就是說這部分與甲診所無關,僅由受僱醫師B須獨自面對與承擔。



四、民事責任-甲診所有責任


當病人C對院所治療過程或結果不滿意而提出民事求償時,此時雖然是由受僱醫師B負責治療處置,但因締結契約相對人為甲診所非B醫師,因此就算病人是向受雇醫師B提出民事訴訟,但法院通常是會要甲診所也就是負責醫師A(僱用人),也必需為這契約之相關民事責任賠償一起負責,而非僅受僱醫師獨自負責。那B醫師不用負責嗎?當然不是,只是因為B醫師在法律上屬受僱人,當判決須賠償病人C時,通常法院會要求資力(也就財力)比較充足的甲診所的負責醫師A(僱用人),依法先全額賠償完後,負責醫師A(僱用人)可就所賠償之金額如何分擔再與B協商(除非當初受僱時有先講好賠償比例),若協商失敗,則彼此只好依訴訟方式再解決,但負責醫師A依法不能只願意賠償多少比例,或者以病人C是由受僱醫師B治療為由,認為受僱醫師B應負全部責任為由而拒絕賠償病人C。

五、老鄧給個說法


院所與受僱醫師都希望好聚好散,但往往卻是好聚難散,特別是當受僱醫師與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從一開始病人要求誠意的處理,誰該面對或由誰面對,到中間調解談判過程,誰該處理或誰來處理,萬一不幸走上醫療訴訟之路,誰要訴訟或由誰訴訟,最後萬一要是法院判院所敗訴,誰該賠償或由誰賠償,這一切的一切,相信都是沒人願意遇見,但卻一定有機會發生的將來。

因此老鄧的建議是,趁僱用人及受僱者一開始雙方都還看對眼及正甜蜜的一剎那間,把醜話先說在前頭,也就是透過僱傭契約或簡單文字書面約定至少以下內容,1.院所是否需幫受僱醫師投保醫責險,或者規定受僱醫師自己需投保醫責險,2.萬一受僱醫師與院所敗訴須賠償,院所與受僱醫師彼此需分攤的比例是多少,例如可以先約定先由醫責險出險,不足之金額再依抽成比例分攤,3.萬一該醫療糾紛是發生在受僱醫師離職後發生,未免到時院所求償無門,可先約定就算受僱醫師離職仍該負擔之義務,4.最重要,萬一約定雙方如果有不遵守該約定,其違約金之賠償為何?因為可藉違約金之訂定,約束雙方須遵守該約定。至少這些通通一次說清楚講明白,彼此才有機會好聚好散,因為「好聚好散」才是院所及受僱醫師雙贏的結果,而「好聚難散」或者「好聚散難」,應該都不是雙方當初相遇的初衷。

2017/3/8

斷針應該是風險,不是提款機,根管同意書,千萬不要忘了簽,忘了簽就可能就千萬




老鄧最近接獲許多牙醫師針對斷針問題後續處理的詢問,這是個老問題,但沒有人有新解,甚至連舊解都沒人願意正視,難道一碰到斷針,牙醫師宿命就是待宰的肥羊嗎?老鄧不覺得是,也更不應該是,如何降低斷針的爭議,以下是我的看法。

ㄧ、斷針不該一定等於過失






過失的判定,在刑法上目前是採客觀注意義務,也就說對於一件事件發生需有預見及迴避注意義務,而其義務的前提是須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以斷針為例,牙醫師對於根管治療可能會發生斷針這件事,的確是須具有預見發生及迴避發生的注意義務,但這兩個義務是建立在有「預見發生可能性」及「迴避發生可能性」的兩個前提下,「預見發生可能性」是比較沒問題的,這可能性容易實踐與確認,身為一名牙醫師,在根管治療之前,本就一定得具備此能力。比較有問題的是「迴避發生可能性」,對於斷針我們當然知道必須迴避它發生,但問題就是我們有能力百分百迴避它發生嗎?

斷針發生的原因並非單一,也非絕一,牙齒根管構造複雜,有許多x光片上無法清楚看見的彎曲與分叉,加上根管器械磨耗或者金屬疲乏,治療中基本上便會發生斷裂,導致斷裂留在根管裡,國外研究顯示,根管治療發生器械斷裂的比率達1至6%,特別是大臼齒。

由上可知,當我們想要達到百分百斷針迴避可能性時,必須能有見到所有根管彎曲程度的設備,及確實了解根管器械磨耗程度或者彈性疲乏比例的能力,但相信在目前現有治療及技術,是不容易,甚至無法達到的。因此對於所謂「迴避發生可能性」在現有根管治療技術下,僅能透過經驗臆測根管彎曲可能及走向,或者將根管器械定時或依經驗淘汰,但這些都只能降低斷針的可能性,就算發生,也無法確認到底是何原因造成,有可能人為操作不當,也有可能過度彎曲,或者器械未定期更換以保持可用性,甚至器械疲乏等許多原因,因此當無法百分百迴避它發生,老鄧認為,斷針不該一斷就與牙醫師有過失發生等號,除非能證明,只剩人為操作不當這因素,否則當檢察官無法證明時,就不該一斷就以過失,因為斷針是醫療風險。

二、同意書要簽,一定要


雖然前段提到,不是一斷針就直接等於過失得負刑責,但也不代表就是可以把它解讀為,斷針既然無法百分百避免,那麼以後斷針就是跟牙醫師無關,他應該是至少要符合告知同意(書)及依照醫療常規等前提要件下,才能說,斷針不該一定等於過失。

雖然法令未規定根管治療一定要簽同意書,但根據老鄧所接觸到的案例及後續發展,簽同意書是絕對、絕對、絕對必要的(因為很重要,所以說三次),特別是大臼齒,因為在治療之前就讓病人了解,根管治療有其不確定性,牙醫師以現行根管醫療常規治療,特別是對於斷針這件事,它是現實存在的風險,無法百分百避免,也就是說不是發生過失就是醫師的錯,透過事前告知病人,當斷針發生時的可能處理模式,例如一般的處理模式為透過轉診,由根管專科醫師利用根管顯微鏡來進行後續處理等。

因此根管告知同意理想程序,先告知及說明可能斷針風險及處理方式,再讓病人帶同意書回去考慮,願不願意承擔這些根管風險,如果願意,簽了這同意書再打來約診(記得,是請他自己打來約,不是幫他先約,以免日後有藉口說我聽不懂解說啊,醫師叫我來治療,我就只好來啊),不願意,就轉診或請他另請高明。

三、治療依醫療常規,不是你的常規


當告知病人風險,且病人自己也簽了告知同意書後,也自己打來約診後,不代表牙醫師就沒責任了,而是此時你仍必須遵照根管治療的標準方式來診斷與治療,也就是醫療常規這事,請記得,這個醫療常規不是你自己的習慣,而是能被檢驗的方式。


四、真的碰到了斷針


當你有了二及三的步驟(以下簡稱二三步),不代表真的遇到斷針,病人就不會有意見,但因為有二三步,理性的病人就可能可以接受後續的處置及結果,但真的遇到非理性的病人,二三步就是保護自己最好的武器,不是有二三步,病人就不會找你麻煩或不會告你,而是有了二三步,病人找麻煩時,你心不會慌與不會無所適從,更且如果真要提訴訟,這些更是保護自己的武器。


發生斷針,相信病人與醫師都不願樂見,真的發生也希望彼此能理性面對與處理,但既然其有一定比例發生機率,只有在適當的遊戲規則下,醫師才能安心幫病人處理解決問題,而不是碰到斷針,牙醫師永遠只能一臉無辜及無奈的面對,也只有在適當遊戲規則下,病人遇到問題,才不會覺得一定是牙醫師的錯,動不動要牙醫師賠償、負責或者提告,也只有適當遊戲規則下,彼此才可能會有對話空間,畢竟斷針應該是風險,不是提款機。

2016/2/14

不是勒索,而是黑吃黑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212000907-260402?from=fb_share_mobile

這個故事不稀奇,也蠻常見,很多牙醫師更不怕,
老鄧再說個故事,希望真的有人會怕到。

甲診所負責醫師A,因為所僱用的學弟B,每個月都只愛作自費(特別是植牙,每個月業績幾乎都有快100萬元),所以健保只申報10萬左右,於是雙方取得默契後,將B醫師每個月健保申報為50萬。

經過半年後,B醫師跳槽至乙診所工作,於是A,B雙方結算費用後,因B尚有未完成療程的病人,故B需繳回A多付給他自費的70萬(因為該診所的自費拆帳模式,自費病人第一次收費後,是先付給B醫師應抽成費用,爾後所有病人繳納費用則全屬甲診所),此時B亦同意。


但ㄧ個月過去了,A發現B仍未歸還70萬元,經多次催討後,A沒收到錢,但卻竟收到由B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函中指出,經B向健保局查詢後,發現每月健保申報金額為50萬,但A只給付10萬,因此半年共240萬差額,扣除70萬元後,限三日內補付170萬予B,否則後果自付。

結果你猜如何,是A為要70萬而拒絕B,還是為避免遭B檢舉而認賠170萬。

這個故事答案是後者。

也許大家會有其它答案或選擇,更甚者也有人會說B太狠了吧!
不管如何,如果這故事還是不會讓你比這新聞怕多一點,
那恭喜你,真的天不怕地不怕了。

2016/1/9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395


緩刑
1.通常有與被害人金錢和解,較易爭取到
2.不用繳易科罰金的錢
3.不用被關
4.緩刑期滿,罪與刑皆無存
5.良民證上不會有前科記錄

醫師因為職業關係,一般都會被判緩刑,極少極少沒有,本案便是極少中惟幾之一。
現在許多診所企業化經營,
將本求利下,
便有機會犯下類似的錯,
本案可引以為戒。
畢竟醫療與商業之別,
便是良心與金錢
在兩者之間比重之不同。

2015/3/31

談植牙不起訴書中,我們該學會的(ㄧ)


談植牙不起訴書中,我們該學會的(ㄧ)
不起訴案件分析
         從87年到103年4月為止,因植牙而起的刑起訴案件共12件(18%),不起訴案件為53件
(82%),看起來似乎並不多,但檯面下的爭議糾紛案件一定不少。被告的原因以過失傷害最
多但卻有一部分為被告詐欺,各位可知道刑法上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成立的話可比過失傷害罪重(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案件發生
比例當然還是以北高最多。
    
        至於牙醫師如何可能成為詐欺犯,是有包括哪些可能,下次分曉。




2015/3/18

老鄧會說法(一) 前科 vs 良民證



老鄧會說法(一)   前科 vs 良民證

一、案例

某牙醫師因業務過失傷害被高等法院判刑定讞,其判決主文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面對判決結果,相信許多牙醫師第一念頭會想到,不論易科罰金或緩刑,會不會就因此便留下「前科紀錄」的疑問。

為了讓大家能了解何謂「前科紀錄」,以一般醫療過失最易造成業務過失輕傷害罪,所違反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為例。當牙醫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可能被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甚而緩刑等刑罰,這些刑罰將會與「前科紀錄」發生何種關係?以下便先對於我國刑法上之刑罰種類及相關規定先做介紹。



二、相關法律
我國刑法上之刑可分為主刑[1]與從刑[2],主刑是指可以獨立科處的刑罰,分為生命刑(死刑)、自由刑,以及財產刑(罰金);從刑是附隨主刑科處之刑罰手段,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科處,依性質可區分為財產刑與名譽刑。

自由刑有三種,其目的在於剝奪犯人之社會生活的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可以分類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無期徒刑沒有時間的限制,受刑人生命的終點即是刑期的終點;有期徒刑與拘役均為自由刑,亦都有時間上限制,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將犯人拘禁於監獄而言。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無無期徒刑之刑罰,故以下自由刑部分僅介紹有期徒刑與拘役。

(一) 有期徒刑
其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3款,係指一定期限內,拘禁犯人於監獄,以剝奪其身體自由的刑罰,期間是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有期徒刑亦為當今所有刑罰中應用最廣之處罰,為現下刑罰之重心。

(二) 拘役
規定在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拘役與有期徒刑雖同屬自由刑,但本質上仍有區別:

1.受拘役之宣告,得易以訓誡[3];有期徒刑則否。
2.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為累犯[4],而拘役執行完畢無累犯之問題。
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合於規定者[5],得予假釋;受拘役之執行則無。
4.執行處所雖均於監獄內執行,但兩者應為分別監禁[6]。


(三)罰金
刑法上罰金有三種科處的情形:
1.專科罰金:只能科罰金,例如普通賭博罪[7],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2.選科罰金:法官可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罰中選擇一種,
例如業務過失傷害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併科罰金:除科處其他刑罰外,同時科處罰金,例如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8]。

(四)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易科罰金是用繳納金錢的方式代替原宣告的刑期的制度,是從剝奪自由的刑罰變換為繳錢的處分方式,除非是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才不得易科罰金外,其目的是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申言之,就是被告經易科罰金而完納罰金後,其所受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即以已執行論,但在法律上仍視為徒刑或拘役的執行。

判決結果是否符合易科罰金之資格乃法官權限,但准許與否則為檢察官職權。大法官釋字第
245號理由書便指出,「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因此當判決確定後,如得易科罰金會收到刑事執行處的傳票,傳票上會註明「得易科罰金」,在傳票指定的日期,本人需帶身分證、傳票及準備易科罰金金額,到刑事執行處報到。因為「得」易科罰金不代表「必」易科罰金,故准不准仍為檢察官之裁量,但通常檢察官都會准許[9],除非檢察官認為讓被告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便不會讓被告易科罰金。

(五)緩刑
乃指犯罪性比較輕微的犯人暫緩刑的執行。如果在一定期間內,犯人行為表現出他的犯罪性已經消失,而沒有執行刑必要時,就不予執行的制度。此種制度主要是對待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的措施。但因其性質屬於刑罰權作用的一環,故具仍有刑罰權的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的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社會處遇手段所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2 年以上5 年以下緩刑之觀察期間,而法官在宣告緩刑時,可要求行為人遵守許多附帶條件:道歉、悔過書、賠償、義務勞動...等等。

緩刑主要規定在刑法第74條第一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此合於刑法規定條件的犯罪行為人,才有受到緩刑宣告的可能。故緩刑的法定要件有三: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者。
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
3.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所謂「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10]」,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考量,若係初犯、或因過失、激於義憤、非為私利而犯罪。或者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犯罪後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中、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等情形。其中對於醫療糾紛之案件,特別在意醫師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就是是否有給付合理賠償),作為緩刑判定之依據[11]。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的意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的意義,係指刑的宣告無效,以未曾犯罪論。本此見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並非僅是刑的效力喪失而已,而是連所犯之罪亦一併消失,也就是罪與刑俱不存在。故宣告之緩刑期間一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又未經撤銷者,則本所宣告之罪及刑俱失效,亦即視為自始未受罪及刑之宣告(也就等於沒判過刑及犯過罪)。


三、何謂前科
雖然我國刑事法規並沒有明確針對前科所定出的定義,僅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12],定義何謂個人資料有提及「犯罪前科」一詞,依其施行細則第2條的6項,「所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但由於職場上有些公司會以此來作為審核聘僱員工的標準,或者移民、出國、留學皆亦常需提出無犯罪紀錄之證明,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犯罪後,是否因此而留下「前科紀錄」就變的十分敏感且重視。
前科之定義,一說指由司法機關目前建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系統,紀錄包括偵查、裁判及執行等階段的刑事案件相關資訊及結果。目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紀錄之範圍包括:簽結、不起訴、緩起訴、起訴、科刑判決、免刑判決、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刑之執行、觀護資料等。換句話說,一旦進入刑事程序,不論係地方法院檢察署階段之簽結、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處分,或於法院階段之無罪、有罪或緩刑判決,以上這些相關資訊都會被紀錄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中,這也就是所謂的「前案紀錄[13]」。前案紀錄通常用以作為司法機關以將來審酌當事人是否累犯以及量刑時的參考依據,其內容並非僅限於科刑(判刑)的不良紀錄,故該資訊非一般人所得查閱,縱為司法人員在調閱上亦有所限制。

另一說則為警察機關為辦理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由內政部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下稱核發條例)所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此種刑案紀錄多係因應民眾就學、就業、移民之需求而申請。依核發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載事項,僅限於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事項,其他如簽結、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受拘役、罰金、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受免刑之判決者、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等事項不在記載範圍,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事項範圍不同。
故「前案紀錄」與「前科紀錄」不同,所謂前科紀錄,是指科「刑」紀錄,即科予任何刑(拘役、罰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宣告而言,也就是說,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無從科處刑罰,即無前科可言。因此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有紀錄,僅是指有〝前「案」紀錄〞,而非即有〝前「科」紀錄〞。

另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並非任何人都可以檢索查閱及申請,僅限於司法人員才可以查閱,且查閱時更需登入使用者,電腦系統資料中也會留存查閱紀錄,所以就算是司法人員也無法任意查閱。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只要符合核發條例第4條規定,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均得檢具文件,向警察局申請核發。

因此若宣告易科罰金或緩刑期滿,依該核發條例第6條但書規定,該筆刑事紀錄便予註銷,即不會留下所謂的「前科紀錄」,對受刑人之寬容度也較高,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故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犯罪前科」應是以內政部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下稱核發條例)所核發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也就是所謂「良民證」為是。

四、小結
本案例中該牙醫師因被判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依前述相關法律可知:

(一) 該牙醫師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將會留下記錄
因紀錄之範圍包括:簽結、不起訴、緩起訴、起訴、科刑判決、免刑判決、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刑之執行、觀護資料等。換句話說,一旦進入刑事程序,不論係地方法院檢察署階段之簽結、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處分,或於法院階段之無罪、有罪或緩刑判決,以上這些相關資訊都會被紀錄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中,故該牙醫師日後在所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中將可查詢到其前案記錄。

(二) 該牙醫師是否會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留下記錄?
1. 有緩刑
原依該核發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載事項,僅限於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因此本案例因已判決確定,理論上應以註記在該記錄上,也就是該牙醫師若是此時去申請「良民證」,其證明上是會有所謂前科記錄的。

但是立法者為「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對於侵害社會法益,而其情節輕微,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故訂定核發條例第6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102年1月16日修正)

故該牙醫師若僅被判拘役(不論是否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得緩刑,依本條規定皆不會被註記於該記錄上。也就是此時該牙醫師若申請良民證時,便不會有所謂前科記錄。


2.無緩刑
本來有關被判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且未被宣判緩刑,在102年1月16修法之前是會被註記在記錄中,也就是會有前科的。故以往牙醫師因業務過失被判處有期徒刑(非僅拘役或罰金),除因有與病人和解,而得法官宣判緩刑外,否則因無緩刑,就算得易科罰金,牙醫師仍會留下前科記錄。但在102年1月16日修法增訂該核發條例第6條但書第7 款後,就算無緩刑,只要於易科罰金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不會再記載該犯罪紀錄。但在五年內仍會有該記錄存在,因此若於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後,雖得易科罰金但於五年內申請良民證時,仍會屬有前科記錄,但於五年期滿後,再申請良民證時,便會變回無前科紀錄了。

3.爭取緩刑與否?
由以上可知在未修法前,若是被判決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無緩刑,仍屬有前科註記,因此每當有業務過失之刑事訴訟中,法官會因牙醫師有與病人和解(也就是需付出一筆和解金),而認為牙醫師有改過與認錯之心,較有機會判處緩刑,如此一來除可免除自己留下前科,亦可於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還無需繳付易科之罰金。但自102年核發條例第6條但書第7款增訂後,既然遭判徒刑後得易科罰金亦可於相當時間及條件後,免除前科註記,如此是否爭取緩刑便失去意義了呢?

其實不然,爭取緩刑仍有其之優點
(1)因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的意旨,宣告之緩刑期間一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又未經撤銷者,則本所宣告之罪及刑俱失效,亦即視為自始未受罪及刑之宣告(也就等於沒判過刑及犯過罪)。再者,被告所受之宣告若為徒刑,如經宣告緩刑,而於緩刑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便不構成累犯。

(2)緩刑期間暫不予執行,故同時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除了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外,便無需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
         (但可能得付出一筆更大的和解金)。
(3)若被判決結果無法達到易科罰金之條件時,
          因和解而如可獲得緩刑便可避免直接入監服。

(4)在對方附帶訴請民事賠償時,民事庭的法官較會因牙醫師有判緩刑,
          而斟酌民事賠償之金額與條件。
所以於核發條例修法前,該牙醫師若因判有期徒刑且無法獲得緩刑,既使得易科罰金,良民證仍會記載其在台灣地區有犯罪紀錄(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但若有獲緩刑,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良民證即會記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惟至102年1月16日修法後,就算未獲緩刑,只要該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該牙醫師雖於犯罪後五年內申請良民證時,仍是註記在台灣地區犯罪紀錄(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但若五年內均未有犯罪,五年期滿後申請良民證時便會記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

因此既然所謂前科紀錄深深影響善良牙醫師的心情,故當面對醫療爭議時,雖然往往病人第一時間常會要求高額之賠償,但此時應先冷靜理性的思考自己於該醫療行為之中是否存有瑕疵、可議或疏失之可能,而來斟酌與取捨後續處置步驟,因為若真有存在不當之瑕疵或行為時,在允許範圍內或可考慮與病人和解之可能,或可避免落入冗長訴訟程序中。當然若經審慎斟酌後,自己覺得應無瑕疵或過失,再加上病人常獅子大開口而有過分索賠時,當然可以透過司法還自己公道,但此時更應提醒自己,當該訴訟不幸產生最壞結果時,自己是否能夠承擔與負荷,因為司法訴訟是常無法儘如自己推想臆測,且其為不確定性極強之過程。如能,go ahead, god bless you.;如不能,則是否考慮其他可以與可能處理的方式。畢竟司法絕不是解決事情唯一方式,但卻一定是最後的方式。


[1]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2] 刑法第34條,「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3] 刑法第43條,「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4] 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5] 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6] 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7]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8]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9]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 ,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

[10] 司法院,95.11.13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24913號函。

[11]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03號,「.....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已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因為未與被告和解,法官便未給於被告緩刑之宣判。直至第二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方於主文判決中給予被告緩刑。

[1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13]也就是一般判決書中常見的「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詞由來,例如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且為診所負責人,前於98年間已因同種犯罪情節,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