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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14

「 牙助」,是「助力」還是「阻力」?

「 牙助」,是「助力」還是「阻力」?


            醫師法第28條,也就是所謂密醫罪,相信大家耳熟能詳,其條文為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
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基本上大家都是合法醫師,理論上應該不會有密醫罪的問題,那為何又要談到此條呢?原因就出在「牙醫助理」這部分,醫療法第58條,「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因此當醫師需要執行醫療行為時,依法不得由助理代行,而是須依醫師法第28條第2款,由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協助處理。
   本款有幾樣需注意,
1 .其場所必須在醫療機構,
2. 必須由醫師指示,
3. 其協助人員必須是經國家考試及格之醫事人員。

         因此依照衛生署98. 4. 1.衛署醫字第0980066344號函釋,「復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由各該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牙科助理訓練課程,其中有關醫療過程中,如執行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治療與處置,及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等之醫療輔助行為與口腔衛教,係屬護理人員業務範疇,業已涉及專門職業規定,非屬技能檢定。」,也明白告訴大家,當基本上涉及醫療行為,除需醫師親自為之外,其餘醫療行為必須由醫事人員行之,該類醫療行為也就是臨床上所謂醫療輔助行為。

          在目前法令規範下,一般都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幾乎無牙科助理人員太多可操作空間。也就是因為現行法規如此,因此有許多診所遭到病人檢舉,由其診所助理代行本屬護理人員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遭到衛生局裁罰。
          那麼此時助理人員與診所醫師可能觸犯何種法律呢?其處罰規定主要便是依照醫師法28條(以下稱本條)而為處分。
  但該條到底該如何操作呢?

 1.首先先判定該醫療行為是否醫師必須親自為之,
如果是,

(1)再區分該牙助之行為是否由醫師指示,如果是,則牙助就直接依本條處分,可能面臨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醫師因為教唆牙助從事該醫療行為,則依刑法第29調教唆罪處分,也就是教唆者(牙醫師)必須負擔與被教唆者(牙助)同樣罪責。

(2)但如果是牙助自己擅自實施應該由醫師親自實施的醫療行為,則由牙助自行負擔罪責。
2.如果該醫療行為非須由牙醫師親自執行,則為醫療輔助行為。
一樣區分是否

(1)由牙醫師指示,如果是,則此時牙助便依該醫療輔助行為是本該由何類醫事人員負責,如是屬護理人員工作範圍,則便依護理人員法處分。此時牙醫師則可能依醫師法第28-4條處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2)但如果是牙助人員擅自執行醫療輔助行為,雖是輔助行為,但因其本質仍為醫療行為,故該牙助仍以本法處分之。以上如不清楚,則可參考附圖。 

           哇,牙助對於牙醫師多麽重要,如果真的依現行法律執行,不只是法律問題,還會衍生出嚴重社會問題,難道都沒人想過要解決嗎?不知道ㄟ,那得問上頭的大人們。或許大人們也許有想到過要解決,那為何又不能解決?還是不知道ㄟ,也許每個大人都想得很多,想的也不一樣,要的也不一樣。那那那難到大人們不能趕快努力有共識,幫我們升斗小牙醫們解決這一定會爆的未爆彈嗎?,哎,真的不知道ㄟ,因為他們是大人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