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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24

行醫記錄器與自保 -----

行醫記錄器與自保 -----

  個人心得為
「能得同意是最好,個案錄較沒煩惱,
   錄音爭議比較少,醫病關係是王道。」

            有關醫護人員是否可拒絕病人於診間照相錄影問題,就讓我想到之前行醫記錄器爭議,醫改會針對醫生自備行醫記錄器routine錄是否涉及妨害隱私、私密或違反相關就醫隱私規範的問題,於102年5月21日特別發函法務部及衛福部要求解釋其正當性與否。
             法務部則於102年6月26日回函,認為有關醫師於病人診療過程進行錄影錄音之搜集行為,除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仍應由蒐集者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惟於診療過程逕行以隨身錄音筆、針孔攝影錄音、錄影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私生活秘密罪,須依具體個案判斷其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定。
            而衛福部則於103年針對醫師自備「行醫紀錄器」進行錄影錄音,是否違反相關就醫隱私管理規範及「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亦做出函釋,其指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其中並強調於診療過程,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醫病雙方的同意,且對前揭隱私權部份,應有設立申訴管道之具體規範。規範意旨,主要係為維護病人隱私、減少程序疑慮,其並不僅限於門診,於醫療機構內之診療場所,亦得一併參照適用,以保障醫病雙方之權益。
            因此衛福部便依此函釋精神,於104 年01月30日將原先「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修訂為「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也就是將醫療隱私權維護規範從原本的「門診」擴大為「全院」適用,並且要求醫療機構對於隱私權保護措施應訂立出具體規定供人員遵守,確保就醫民眾的醫療隱私權益。
說了老半天,也許各位有點搞混了,以下就法務部及衛福部針對醫事人員於醫療過程中使用錄影(音)設備適法性之函釋幫大家做一整理與解讀。

法務部
1. 原則上除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仍應由蒐集者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也就是說若有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則可能違反個資法。
2. 但診療過程逕行以隨身錄音筆、針孔攝影錄音、錄影之行為,不一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私生活秘密罪,須依具體個案判斷其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定。

衛福部

1. 原則上醫療機構如係基於公共安全、維護場所秩序,可於公共空間設有監視裝置,對非特定對象進行一般性之攝影監控,並於明顯處揭示進行監視攝影等相關文字宣告。

2. 錄影音之原則與法務部同。

3. 如有錄影(音)(包括合法與不合法),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2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者,得依同法第103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依第107條規定,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4. 新「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將醫療隱私權維護規範從原本的「門診」擴大為「全院」適用,醫病任一方如需錄音或錄影,均應先徵得對方同意;並且要求醫療機構對於隱私權保護措施應訂立出具體規定供人員遵守,同時完備各種設施、設備或物品;而且除確保病人隱私外,並應保障醫事人員的相對權益。

          面對與日俱增的醫療糾紛,在官方尚未提出適當解決方式之前,個人認為對於有爭議與糾紛疑慮之個案,不論明錄或暗錄,只要不無故洩漏,都不失為自保且較無違法之虞的方式。但對於未得同意通案之錄影(音),院所就算不違反醫療法不無故洩漏之規定,但因涉及個資法之相關規範與罰則認定,更由於涉及病人個人隱私保障,故在法令規範未明之際,如真需通案錄,實應三思。最後老鄧對於此類自保之錄影音之行為,在目前法律規範下,

建議為「能得同意是最好,個案錄較沒煩惱,錄音爭議比較少,醫病關係是王道。」,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