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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4

老鄧會說法(六)「CO-SIGN」 與「可-SIGN」 --- 從實習醫師談起

COSIGN 與「可-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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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實習醫師談起


目次
壹、                  前言
貳、                  醫師
參、                  尚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之例外
肆、                  COSIGN」之效力
伍、                  結論


壹、  前言
  
          “co –sign”是個大家熟悉的名詞,包括指導醫師對其所指導者所為醫療行為之共同簽名,或者教學醫院資深醫師針對資歷較淺醫師在病歷上之指正與評論,其中實習醫師定義為何?其行為之法律效力如何論斷?另外病歷上“co –sign”者針對其“co –sign”行為之法律效力與責任為何?是否會因其被“co –sign”者為實習醫師或住院醫師有所相異,為幫助大家就“co –sign” -sign”之間差異有更進一步認識,本文試著做一整理說明。


貳、  醫師

 一、     資格
    
      醫師法第一條明確定義醫師資格,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也就是所謂合法醫師乃指,.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者[1]。依同法第2[2]3[3]4條所稱之醫師,只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三種。,因此除非符合前述條件,否則實不宜自稱為醫師[4]
    
            以牙醫師應試資格為例,其應考資格為醫師法第4條所指,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另同法第41條規定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5]
 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
 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條文規定的九個地區為醫療教育先進地區,該地區畢業學歷有相當品質保證,
因此可以視為與我國醫學系畢業相當,得不經過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即得參加醫師考試。
      
         至於所謂「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6]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
  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7]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
  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而言。
   
         另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指出,至於醫師法中華民國91118日修正生效前,
    已由醫師法第41條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
    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8],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
    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
    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
    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
    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 (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
     (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醫師法第4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而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醫師法第2條、第4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二、種類 

            雖然醫師法上分類只有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三類,
    並無臨床實務上所謂住院醫師、專科醫師或主治醫師等名稱,
    故在法律適用上,只有區分為醫師與非醫師可否執行醫療業務,
    而非以臨床實務分類之標準適用而有異同。
    但為幫助讀者釐清其概念與與區別,仍為大家做一介紹。

1.     專科醫師
    
              751226日新增訂醫師法第7條之1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
        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原立法理由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草案第十四條[9]
        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
         並於醫師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衛生署便於77629發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初期所認定之專科只有18種,後因醫學日新月異進步與社會經濟起飛及需求,至2011年則共有23科醫學專科,而牙醫師也進一步細分三科分別為口腔顎面外科、口腔病理科及齒顎矯正科[10]。該制度之目的,一方面是為了提高醫師的醫療水準,增進醫學新知,加強醫師再教育,另一方面則希望均衡各科專科醫師人力之分佈,並避免醫師過度專科化,導致基層醫師缺乏的情況發生。「專科醫師制度」由各專科醫學會訂定各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綱要,醫師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期間稱為住院醫師)訓練,並經專科醫學會甄審合格,而成為專科醫師。
    至於非專科醫師可否執行專科醫師專科範圍之業務?依醫師法第7條之1第一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經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故而此項規定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接受專科訓練之認定,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蓋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可從事該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而未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11]。因此,醫師法第7條之2僅規定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非限制非專科醫師執行業務範圍。

2.     住院醫師[12]
    醫師法中並無所謂之住院醫師及住院總醫師之法定名詞,其係醫院對醫師在院接受訓練並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職務[13]因此住院醫師,指的是已具備醫學士或牙醫學士學歷,並已通過醫師執照考試,依科別的不同,接受三到六年不等的專科訓練者,而此訓練更是畢業後醫學教育的重要一環。
    國內住院醫師制度之濫觴,乃民國37年由省立婦產醫院院長留美醫師李士偉首先推行。民國39年,台大醫院也開始實施住院醫師訓練制度,因此民國38年畢業的台大醫科學生,進入台大醫院的第一年被稱為固定實習醫師(fixed intern),一年期滿被任命為住院醫師,並開始支薪。台大醫院當時醫師的人事編制分為「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及「主任醫師」三級。「住院醫師」採淘汰性的金字塔制度,分成「第一年助理住院醫師」、「第二年助理住院醫師」、「住院醫師」與「總住院醫師」,由附設醫院支薪。「主治醫師」由完成四年「住院醫師」者擢升[14]
    而衛生署於民國77629日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5:「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醫師訓練能力之醫院為之。」,專科醫師訓練能力之醫院即「教學醫院」,各專科醫師訓練年限不同,少者三年,多者六年,依據訓練年資而有「第一年住院醫師」、「第二年住院醫師」、「第三年住院醫師」等之分,所以住院醫師係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於教學醫院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之過程,完成者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15]

  3.主治醫師
       依其性質概可分為二類。首先以醫院行政編制而言,一般大型醫院因醫師員額較多,並兼具醫療訓練性質,除執行一般醫療業務外,另須處理相關行政管理事務,故須依據醫師年資之深淺,略可區分為「主治醫師」、「總醫師(包括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三類,此項分類除編制上之差異外,尚涉及醫療行政、業務權限等事務之區分。另一種則是以是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言,凡具有獨立權限得以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提供醫療服務、提出醫療建議及進行危險性評估等,即可稱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此處所稱之「主治」醫師,乃以是否實際、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斷[16],概念上與行政編制上之主治醫師未可相互混淆。準此,統觀我國醫療服務體系,凡大型醫院行政體系編制上之「主治醫師」,向來均由較資深、醫療經驗豐富之醫師所擔任,並負有指導實習或資淺醫師之責任,故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可獨立執行醫療行為並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固不待言;另倘編制上並非主治醫師,惟事實上仍可獨立、實際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並予執行醫療行為者,參以前揭說明,性質上仍不失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17]。也就是說主治醫師與「主治」之醫師不同,前者一般而言為行政階級之區分,後者乃已可獨立執行醫療行為並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實際負責之醫師即可稱之。


參、  尚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之例外
     
        尚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之人,大前提乃是以符合前述醫師法規定可參加國家考試資格,尚未考取醫師執照之人。如果未符合參加考試資格之人而執行醫療業務,由於其不可能取得醫師執照,故非本聞此類所定義之人。

        有關未取得醫師執照之人而得執行醫療業務,主要規範在醫師法第28條但書[18]第一款,「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由於醫療法規中並無直接出現「實習醫師」一詞,由該條但書可知,可實習者之身分條件分別為在校之醫學院生或畢業生兩種,目前通說認為實習醫師制度的法律依據是根據此條文而來。而衛生署相關函釋亦指出,「實習醫師依據醫師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19]規定可分為兩種,其一係指醫科修業期滿依規定年限從事實習之學生,另一種為醫科畢業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後者本署訂頒有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20]為管之依據。[21]」;「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實習醫師為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均屬之[22]。」,可知衛生署亦將此但書視為實習醫師之同義。但在學學生與已畢業生畢竟在社會認知與實務運作之程度上仍有差異,實有再做進一步明確釐清之必要。

一、實習醫學生
    可實習者之身分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一款規定,除醫學院、校畢業生外,還包括醫學院、校在學學生。兩者雖皆稱為實習醫師,但畢竟兩者資格身分仍有差異,且現行法令規定的不足與為配合醫療實務運作,認應明確規定尚未畢業的醫學系、牙醫學系與中醫學系學生的身分仍是「學生」,仍在修業中,因此實不適一律以「實習醫師」稱之。
    另為了考量讓病患有更多隱私,963月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長會議做成決議,訂出「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同年5月教育部公布,明訂教學醫院主治醫師在門診或住院病人床邊要對實習醫師教學,應先徵求病人同意。再者為避免從醫學生以至住院醫師因為經驗的不足對病人有形成傷害的可能,該指引規定主治醫師應盡到監督(supervision)的責任,隨時導正受訓者不正確的作為,故應由有經驗、訓練良好的醫師,並親自帶領從課堂上剛進入醫院實習的醫學生,一步一步的學習、累積臨床經驗。「

              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指引」中所稱之「實習醫學生」乃指 Clerks Interns[23],「實習醫師」則為已畢業但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證照者。該指引中明確指出尚未畢業的醫學院、校學生的身分仍應為「學生」、非「醫師」,因此應與所謂「實習醫師」有別。此外,該指引中最後對於實習醫學生的「義務與權利」共有十三款規定,其中第一款便明訂「實習醫學生的身份是學生,尚不具備醫師的資格,所以只有在被充分的監督下才可以執行醫療行為,以保障病人的安全。」。   
    
           衛生署在相關函釋中亦對Clerks Interns作出類似解釋,「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實習醫師為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均屬之;並非以醫學院學生之修業年級為定義。至於所謂醫學院、校學生「見習生」一查並非醫師法所定之名詞,其僅係醫學院、校於實習醫師教學上之區別[24]」;「按醫學院校醫學系學生之實習或見習,均係醫學教育養成過程之一環,又該等學生學分修習情形及畢業條件,乃由各校定之,故台端所詢其修業年級等,可逕行參酌我國各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醫學校院醫學系課程學分編排情形[25]」等。
  由上可知,只要是未畢業之醫學院、校學生,不以醫學院學生之修業年級為限,如符合各校學生學分修習情形及畢業條件之規定,便可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一款認定得為「實習」之工作者,此時身分與名稱應以「實習醫學生」稱之,更為精準。

二、實習醫師

 1.定義 
    
       「實習醫師」一詞首見於民國69130日衛生署發布衛署醫字第266267號《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其中第一條明訂其目的為:「為求醫師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特訂定本要點。」,也就是原本只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目的是為了解除醫師荒,衛生署揭示,「這項政令可以改善公立醫院,尤其是偏遠地區省市立醫院醫生不足的缺點。未考取執照的醫學院畢業生,為免其心情苦悶,淪為密醫,不如化暗為明,允其在公立醫院醫生指導下,從事醫療服務,不致浪費人才[26]」。

            但因爾後實務運作上出現許多問題,例如可能造就萬年實習醫師[27]等,更為了建立及實施更完整之醫療體系,該要點便於民國9399日做出修訂,便將原第一條目的修正為「為健全實習醫師制度,特訂定本要點。」,以更符合實務需求。其實依照醫師法第28條但書及73年相關函釋[28]規定,可實習之對象本就包括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並無區別何者方可稱為實習醫師。而衛生署此《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29]函釋在解釋上其實應只是針對已畢業之醫學、院校學生所作之實習規範,而非特指只有符合該要點第2條之對象方可稱之為實習醫師,否則將與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一款規定衝突。

          更且一般函釋之法律定位乃行政規則[30],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命令,通常係為執行特定法律之需要而訂頒,屬於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頒之命令如符合此一特徵者,均得以行政規則稱之。在行政管理實務上被運用之行政規則,其實並不拘限於上述習稱之「行政規定」或「類似法規」,解釋性行政規則如習稱之「函釋」或「解釋令」,無特定名稱亦不具法規之格式,惟其內容如符合行政規則定義者,均應屬之。另函釋其法律地位應屬行政規則其法律位階實遠低於法律,故此函釋若將實習醫師定義為僅已畢業之學生,除與社會通念上理解有落差,更易造成實務與法律上判斷之混淆,並且此函釋就實習醫師定義更超越原授權法律(即醫師法)之規定,實有明顯抵觸法律規定之虞。

2.資格
   
          93年《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因此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及繼續從事實習者,便為「實習醫師」之三項必要條件。
    
           以牙醫師為例,當診所或醫院欲雇用國外牙醫系畢業之人為實習醫師時,該如何判定其是否符合實習醫師資格。首先需依醫師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判定是否其學歷屬於所採認之9個地區或國家之內,若是,則可符合成為實習醫師之條件,並可參加我國正式醫師考試;若為9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便需依「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10[31]先經過教育部甄試通過後,始取得實習醫師及參加正式醫師考試之資格。舉例來說,某甲為菲律賓UCANO 大學牙醫系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可稽,但因某甲之菲律賓UCANO大學牙醫系依醫師法第44-1條,並非屬於9大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故無法獲得採認,而直接取得應考及實習醫師資格;此時便需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該學歷必需通過教育部甄試後,方取得實習醫師及參加醫師考試之資格。如無依上述方式採認或甄試通過,便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一款[32]《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因此甲便不符合實習醫師資格,依法不能擔任實習醫師[33]
    
            另外需注意一點,依教育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證辦法」第8條:「國外學歷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為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故實務上,有以某甲畢業之UNCIANO 大學係菲律賓主管大學事務機構認定之立案大學,應符合上開辦法所得認定之學歷,似乎應具實習醫師資格;其實不然,上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證辦法」第8條僅係針對國外學歷之「認定」以為規定,然學歷之「認定」與醫師法第234條之「採認」已屬有間,此觀諸「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證辦法」第3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自明,此並與「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有關實習醫師之「採認」亦有不同。因此各位牙醫師於僱用持外國學歷畢業生充任實習醫師時,便需注意上述要點,若不察其未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而僱用為實習醫師者,實務判決[34]認為受僱人構成違反醫師法及相關罪責,而往往僱用人若在知情下更常以共犯論(也就是與受僱人同樣罪責論罪),不可不慎。 

 3.   實習地點
    
       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醫師可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下,指導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另《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要點第三條,實習醫師得在下列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 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 經中醫醫院暨醫院附設中醫部門訪查合格之醫院。 () 設有牙醫部門之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牙醫診所。前項第三款所稱指定之牙醫診所,於中央主管機關未辦理指定前,各牙醫診所均視為指定之牙醫診所[35]。同要點第四條,評鑑合格醫院可以聘用實習醫師人數,以不超過醫院該類醫師員額之三分之一為限[36]。該要點最後也是最重要一項,實習醫師之實習年限,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六年」為限。因此院所所聘用之實習醫師之資格需畢業後未滿六年,否則將不符醫師法第28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而受行政罰懲戒及刑法追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所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既一般俗稱為「密醫罪」

 4.   「指導」之內涵
    
        根據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所謂「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例外地可於未取得醫師執照下,如由醫師「指導」可以合法執行醫療業務。但是何謂「指導」?「指導」應該如何實行?「指導」需要到何種程度?
   
       由於「指導」的概念解釋上並不明確,導致部分的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案件,因舉證不易,而降低該罪成立的可能性。實務判決亦常認為,復按實習醫師得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及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雖有明文,而所謂「指導」,雖不需要全程陪同,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仍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37]」及「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並不限於合格醫師目視所及範圍以內。[38]」等觀念,更賦予醫師或醫療機構得以實習醫師實習為名,行密醫牟取不當利益之實的模糊空間[39],因此對於所謂「指導」的意義,實該加以明確釐清方是。
    
         所謂「指導」,望文生義,是指示引導的意思。「指示」,是上對下說明處理事情的方法、方式或原則。「導」,是引導的意思。在上者對屬下,不但須告訴做事的方法,而且更應示範領導。可見指導包括指示在內,涵義較指示為廣泛。但是指導者的職責,卻較指示者為重大。
   
 關於指導的方式,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根據衛生署的解釋,可分為以下數種[40]

(1). 必須親自指導
   
       親自指導者,即指導醫師必須自己本身引導指引醫療業務之進行。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或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41]。」,所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則為「按醫療行為除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外,其他如注射、給藥、復健等治療行為,依醫師法第28絛第1項但書第2款「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規定意旨,得由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在各該專業範圍下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至於同條項但書第1款所定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其於養成教育過程中,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依其臨床實習範圍執行醫療業務,得於醫師親自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42]。」,等相關函釋皆說明指導醫師需親自指導為原則。實習醫師或實習醫學生臨床實習之目的,本就是為了日後成為正式醫師做準備,因此所實習之醫療業務,應該由指導醫師本人自己親自指導,方符合實習教育訓練之目的。

(2) 得由醫師自行斟酌
   
        關於醫療業務執行過程,醫師指導的方式得由醫師自行斟酌。司法實務有判決認為:「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導,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始得執行[43]。」,當指導方式得由醫師自行斟酌,其實是賦予醫師相當大的裁量權。衛生署亦同樣指出,「查實習醫師依醫師法第28絛第1項第1款規定,在醫師指導下實習,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44]。」。
    
        另指導醫師雖在院內,但實習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中並未在旁,是否符合醫師法及「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乙案,衛生署函釋認為,「對所稱「指導得由醫師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惟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及病歷記載等,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45]。」,而實習醫師於取得醫師資格前,其醫療行為是否須指導醫師全程陪同在場,又是否應於處方單上表明指導醫師及實習醫師之姓名乙案,衛生署亦再說明,「實習醫師實習執行醫療業務,應實習醫師對實習所為之診療、診斷、處方及病歷記載等,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至實習過程,指導醫師並不需要全程陪同。依據醫師法第13條規定,處方應經醫師簽署。[46]
    指導方式得由醫師自行斟酌,優點在於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可以經由指導醫師的裁量,臨床學習範圍比較廣泛,比較不至於發生觸犯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的風險。但是缺點則是可能發生實際上醫療業務完全由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執行,但是指導醫師卻未必真正指導,實質上明確的已經構成密醫罪,但是指導醫師卻方便以指導方式得自行斟酌之裁量加以抗辯。如此,病患的就醫安全遭到威脅,而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也無法得到具有教學意義的指導,淪為單純給付勞務之勞工。其實就是為少數不肖醫院或醫師開了聘僱密醫圖利的偏門[47]

(3) 必須到場指導
  
         所謂「到場指導」者,乃指親自到達指定之場所指示引導之意。衛生署針對輔助人員相關事宜,有函釋指出:「醫師僅在處方單開列注射藥品名,餘均交無照助理人員(無受任何專業訓練之人員)自行配藥、注射,醫師本人未「到場指導」注射、配藥,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48]。」。


(4) 不限醫師耳目所及
   
      所謂「不限耳目所及」,指所應該指導之醫療業務進行過程中醫師並不在現場而言。衛生署有函釋謂:「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行為」,不限於是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49]」,另「醫師之輔助人員,其在醫院、診所,如依醫師處方,在醫師指導下,可為患者注射。惟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前述之「指導」並不限於是醫師目視所及範圍以內。[50]」。
 

(5) 視為醫師指導
    
      所謂「視為」,在法律條文中出現者,係為法定轉換,乃法律上之擬制,凡
關於視為之規定者,不得舉證推翻[51]。衛生署有函示謂:「學校保健員或衛生所之護士,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或公函執行公共衛生預防接種工作,如:白喉、破傷風、日本腦炎、口服小兒麻痺等,可視同在醫師指導下或依據醫師處方執行醫療行為[52]。」

     由於第(3)(4)(5)點之「指導」,主要是針對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而做出之解釋,但實習醫師是否也屬「醫師之輔助人員」呢?民國75年醫師法第28條未修正前,針對所「醫師之輔助人員」資格並未特別限制[53]但在75年該條修正後,該部分解釋不再適用[54]依修訂之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款規定,對所謂醫師之補助人員,應以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之。「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係指領有衛生署核發之藥師、醫事檢驗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而言[55]。因此實習醫師並非領有專門執業證書之人,故不屬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因此實習醫師針對「指導」應只適用第(1)(2)點之解釋。但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實習業務之指導,是為了兼顧病患之就醫安全與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之學習權利,原則上應該是仍以親自指導為主,方符合醫療教育之精神,而司法實務法院亦持類似見解[56],值得我們注意。


5.實習醫師不可獨立看診
         
        醫師法第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另醫師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因此醫師執業需取得醫師執照為前提,並經取得執業執照,方可執行業務。由衛生署之函釋亦可知,尚未領有醫師證書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57];」,另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所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乃指「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若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58]」,因此實習醫師並非真正醫師,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該行為,而所產生之責任由指示醫師負責[59]。另外,高考佔住院醫師實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未具有醫師資格及執業執照,當然亦不得單獨看診及執行醫療業務[60]
        
               另針對未取得醫師資格之實習醫師於病患複診時,可否單獨執行醫療行為,事後再報告指導之醫師?相關函釋認為,「至於實習醫師於病患複診時單獨執行醫療行為,事後再報告指導之醫師乙節,如其單獨執行之診療行為,未經指導醫師確認,即據以執行,則已違反醫師法之相關規定[61]。」,而實習醫師於取得醫師資格前,是否應於處方單上表明指導醫師及實習醫師之姓名乙案,衛生署亦再說明,「依據醫師法第13條規定,處方應經醫師簽署[62]。」。
   
       因此基本上只要未具有醫師資格及執業執照,皆不可獨立看診。故有聘用實習醫師之診所,若由其所僱用之實習醫師獨立看診,乃違反醫師法相關法規定,甚而可能與所僱用之人成立密醫罪之刑法上共同正犯之可能。


7.可執行醫療業務範圍
    
       針對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所得執行醫療業務之權限,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衛生署曾經做過前後完全相左之解釋。早期認為:「為使其學得的臨床經驗,於其養成教育過程中,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的醫院,依其臨床實習範圍內,得於醫師親自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63]。」但是較後的解釋則認為:「實習醫師於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又如涉及手術等侵襲性醫療行為,實習醫師不得執行[64]。」。
    
         實習醫師之所以得成為無照行醫例外許可的最重要原因,乃是否處於「醫師指導下實習」的狀態,因此實習醫師之所以能夠成為無照行醫的例外許可,必須是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的醫療機構,且於合法、的醫師指導下進行實習。只要實習醫生為醫療行為時,有確實受醫師指導,不因其未取得正式醫師資格行醫而受到刑事處罰。這是立法者衡量的結果,是立法政策的體現,畢竟實習醫師已徑有相當程度的醫療專業,且醫師的養成需要臨床的訓練,故在醫師的指導下,有無照行醫例外許可的規定。
    
              因此衛生署較後之函釋禁止實習醫師執行涉及手術等侵襲性醫療行為,雖其美意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之權利,但實際已衝擊實習醫師成為一個真正醫師之歷練,較務實之做法反而應回歸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規定,在醫師親自指導下而方得為醫療行為,如此方是病人、實習醫師雙贏之結果,而非因噎廢食。再者衛生署之函釋乃行政規則,醫師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並無規範實習範圍之限制。實習醫師乃為成為真正醫師之前置學習程序,如在指導醫師確實親自指導下,實不應以片面解釋函剝奪其學習機會與範圍。或許有感80711日之函釋並不符合醫療生態與期待,衛生署於93年函釋又再度回到78125日函釋之精神,表示「至於實習醫師所可執行醫療業務之項目,目前尚無明文規定,實習醫師於醫師指導下,應得施行本案所稱之「腰椎穿刺抽腦水手術」[65]」,實為一明智之舉。


三、第一年住院醫師

 1. 住院醫師訓練
  
     「第一年住院醫師」於取得醫師執照之前,有時已於診所或醫院服務,必有相當空窗期。行政院衛生署於9025日函:「第一年住院醫師得在指導醫師、資深住院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遂行臨床訓練。」因此「第一年住院醫師」也屬於尚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之例外。

2.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ost-graduate year, PGY):
      20033月至6月發生「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疫情,凸顯出醫療體系及醫學教育體系的諸多問題。衛生署乃逐漸重視基層醫療導向型課程,並決定自20038月起以公費方式加強一般醫學訓練,委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曾(簡稱醫策會)執行,讓全國第一年住院醫師接受「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希望能導正畢業後醫學教育偏向過度、過早專科化的問題。而牙科則自民國996以後畢業之牙醫學系學生,應於衛生署指定辦理本計畫之訓練機構接受二年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因此「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實際上為專科醫師訓練之「第一年住院醫師」訓練,也屬於尚未取得醫師執照行醫之例外。另外100117日修正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新增第2-1[66],針對畢業後未於所規定之時間內取得醫師執照者,其PGY資歷之計算方式。

           以牙醫師為例,「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畢業年度之1231日以前未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或分試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中華民國99731日以前,自國內牙醫學系畢業,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於100630日以前未領有牙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等規定,亦需一併注意。
   
        因此針對上述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師及第一年住院師,皆為未取得醫師執照前而能執行醫療業務之例外,故均應受醫師法第28條及相關函釋之規範。區分「實習醫師」與「實習醫學生」的實益在於「實習醫學生」仍然具有學生身份。具有學生身份的實習醫學生的相關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在面對與醫院之間的法律關係,與處於與病患發生醫療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處的法律地位,相較於不具備學生身份之實習醫師,部分有不同的法律性質[67]



肆、「COSIGN 的效力

1.未取得醫師執照
    
        若於實習醫學生、實習醫師及第一年住院醫師(未取得執照前)乃無照行醫之例外,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對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應經指導醫師確認後,其所為病歷記載,應經指導醫師簽名或蓋章[68],始得執行,至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由指示醫師負責[69],此時所負責之CO-SIGN醫師乃負指導及督導之絕對責任。但若如其單獨執行之診療行為,未經指導醫師確認即據以執行,仍屬違反醫師法之相關規定[70],實務上亦如此判定實習醫師有過失[71]


對於指導醫師參與實習醫師實習之刑事責任,可分為下列四點[72]:

(1)  指導醫師故意不指導實習醫師,使實習醫師獨立執行醫療業務 ,與實習醫師成立密醫罪之共同正犯。

(2)  指導醫師指導並無過失,但實習醫師因過失以致使人傷害或死亡者。實習醫師或實習醫學生應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傷害或死亡罪責。而指導醫師並無過失,因此不成立犯罪。

(3)  指導醫師指導有過失,但實習醫師應所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指導醫師在指導上如有過失,而此過失又為實習醫師或實習醫學生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致病患傷害或死亡者,實習醫師或實習醫學生與指導醫師原本應該應各自負擔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傷害或死亡之罪責。

(4)   指導醫師指導有過失,但實習醫師無過失,指導醫師負過失責任,實習醫師免責。指導醫師若於指導上有過失,而該過失為實習醫師或實習醫學生所不能注意者,實習醫師應該認為無過失。指導醫師原則上應該負擔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罪。
   

2.取得醫師執照
    
        至於若當已取得執照之醫師,由於為其獨立行為個體(亦既本身得為負責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一切醫療行為,更如前述非主治醫師,方可為「主治」醫師,除法律另有規範外,本就該自行就其所為醫療行為負責[73],此時資深醫師在其病歷所為之「COSIGN」乃行政醫療常規作業之一環,不需與其共同負擔法律責任。對此法律實務上亦認,「惟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可知病歷係由實際對病人實施診斷治療之醫師所製作。而所謂「COSIGN」之意義僅表示簽署之人認同該病歷內容之紀錄,只要比原簽署人更高層級之醫師均可。如果無訛,則陳湖係親自製作被害人病歷之醫師,而上訴人以住院總醫師之身分「COSIGN」,僅表示認可陳湖所製作病歷之內容而已,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乃以陳湖填寫住院病歷摘要部分,均由上訴人於其後簽名「COSIGN」乙點,遽認上訴人為被害人主治醫師之論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74]」,亦為相同見解。依醫師法之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主治醫師制度,僅係醫院內部管理採用之名稱,依現行法律,並無限制主要診治醫師之資格。爰此,有關主治診治醫師可否為住院醫師、住院總醫師、主任,依前開規定應無不可[75]
    
              但若為專科訓練或醫療團隊時,本就由其「主治」醫師或主刀者負起絕對之責任,其並須負起監督與確認其團隊醫療行為之一切責任,不因其為住院醫師或總醫師而有不同。司法實務上就此狀況,亦持類似觀點[76]。但若為共同看診,則實際看診之醫師皆需於所製作之病歷簽名[77],此情形一般而言大多發生在他科(非一定為衛生署所承認之專科)之會診等實際看診之醫療行為時,或者是同科(包含非衛生署所承認之專科)之間資深醫師對住院醫師(也就是主治醫師)等所為之照會或指導,此時兩者雖皆需於病歷簽名,但其效力仍應有差異。前者因為個別不同科會診乃獨立之醫療行為,故其簽名效力及於其個別醫療行為應簽名之人;而後者乃因照會或指導並不影響原其獨立醫療行為之人,也就是主治醫師就所為醫療行為本應負之責,其簽名僅為資深醫師所應為之行政行為,應為前者有間。故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之職責,除前述外尚包括實習醫學生之病歷記載應有核簽及必要時予以指正與評論[78]及對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應有複簽及必要時予以指正或評論[79]

           可知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與住院醫師之督導不同,前者乃「核簽」,因為實習醫學生其身分仍為學生,主治醫師需為其一切行為負責,故其病歷需經其核准後簽名;後者除第一年住院醫師尚未取得執照外,絕大多數住院醫師皆為已取得執照之人,故對其病歷只需經其「複簽」,而非「核簽」。

         因此記載病歷的原則很簡單,就是「誰做的行為,誰就負責記載」醫師法12[80]及醫療法第68[81]有明確清楚規定。因此住院醫師做的記載,就是住院醫師的病歷,記載的是住院醫師的思想、行為。主治醫師複簽只是表示「看過了這段紀錄」,但不能就此當成主冶醫師的病歷[82],而令「COSIGN」者負起非「主治」醫師之責任。  


伍、結論
    
             由以上所述可知,當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一款規定時,醫學實習生或實習醫師及第一年尚未取得醫師執照之住院醫師,皆為未取得執照行醫之例外,可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而其指導應親自指導方較符合原規範與社會期待之精神,此時對此指導之「COSIGN」之核簽,除指導醫師無過失之情況外,指導醫師須負起絕對之責任。另對於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應為複簽,或僅表示簽署之人認同該病歷內容之紀錄,此時所簽署者只需比原簽署人更高層級之醫師,若受「CO-SIGN」之人符合已取得執照之醫師,可為其獨立醫療行為個體(亦既本身得為主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一切醫療行為,所為之病歷記載本應由自己負責,資深醫師在其病歷所為之「COSIGN」乃行政醫療常規作業之一環,不需與其共同負擔法律責任,此時之「COSIGN」便只是「可-SIGN」。




[1] 衛生署 65年04月0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
[2] 醫師法第2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3] 醫師法第3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4] 醫師法第7條之2第一項,「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5] 醫師法施行細則13條第一項,本法(醫師法)4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6] 該條已於100年9月23日修訂,新增訂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7] 所謂科別及週數或時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之4條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膺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8]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國外( 除美國、日本、加拿大、歐洲、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二階段考試者外) 各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均須通過本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經甄試合格者,始認定其學歷。」
[9] 原為醫療法第15條,原規定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
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但在93年修訂取消須為專科醫師之限制,並改為第18條第2 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10] 9969日修正「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四條,新增「齒顎矯正科」。並於100117日新增同辦法第5條但書,「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為之。但齒顎矯正科之專科醫師訓練,得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牙醫診所為之。」,明確規範「齒顎矯正科」之訓練場所不限於認定之醫院,只要是符合認定之診所亦可。
[11] 衛生署98310.衛署醫字第0980200294號函
[12] 100年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第5.3節 住院醫師訓練計畫執行與成果第1.2點,
1.本節所稱住院醫師,係指於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住院醫師,包含參與聯合訓練(joint program)者。但若醫院之住院醫師全程委託其他醫院代為訓練者,該院視為無住院醫師。
2.本節所指主治醫師以專任者為限。
[13] 衛生署73831衛署醫字第492919號函
[14] http://culture.edu.tw/pioneer/subject_list.php?subjectid=351
[15] 葛謹,遲來的解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76期, 2010.1月,頁284
[16] 至於「主治」醫師判定方式,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醫上更()字第1號,「、、有關醫師責任歸屬,曾醫師有為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亦有回應住院醫師之通知,其醫療行為上為本病例之主治醫師無疑,該病人之醫療責任,應由主治醫師負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醫上更()字第1號。
[18] 此條便是一般所稱密醫罪之法源。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19]本條依衛生署77122日衛署醫字第715102 號已刪除。
[20]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中華民國9399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396號公告修正
一、為健全實習醫師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
三、實習醫師得在下列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
(一)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二)經中醫醫院暨醫院附設中醫部門訪查合格之醫院。
(三)設有牙醫部門之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牙醫診所。
前項第三款所稱指定之牙醫診所,於中央主管機關未辦理指定前,各牙醫診所均視為指定之牙醫診所。
四、醫院聘用實習醫師,以不超過醫院該類醫師員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五、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六年為限。
本要點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告前,已於醫療機構擔任實習醫師者,前項實習年限以自本要點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告日起算。
[21] 同註13
[22] 衛生署94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805號函
[23]100年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5.1節 實習醫學生訓練計畫執行與成果第1.2點,
1.本節所稱實習醫學生,係指在教學醫院接受臨床實習訓練之醫學系學生,包含internclerk但不含中醫學系學生。
2.本節所稱主治醫師或教師,係指負有教學任務實際指導實習醫學生之專任主治醫師。
[24] 同註22
[25] 衛生署941212衛署醫字第0948900817號函
[26] 李聖隆,實習醫師制度的法律及實際問題,中國時報,1981 3 1 日第三版。
[27] 衛生署85 1125衛署醫字第850085355號函至於擔任實習醫師之年限,尚無明文規定。」
[28] 衛生署73831衛署醫字第492919號函
[29] 同註20
[30]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1] 同註8
[32] 衛生署940119衛署醫字第0930074042號,按符合醫師法第2絛至第4條規定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生,實習期滿且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考試。又依醫師法第28絛第1款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不罰。所稱「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應與前開第2絛至第4條規定「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範圍一致。
[33] 相關實務之判決可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1號。
[3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乙○○雖為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固據其提出畢業證明之公證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惟乙○○於我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其學歷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育部認定。是依我國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乙○○其於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包括在學)之學歷均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定,而難認為乙○○有醫學院畢業生或相當於醫學院學生之資格。因此, 乙○○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適用。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35] 因PGY制度之實施,故目前應已以申請且符合條件之醫療院所為限。
[36] 若照此函示標準執行,則原醫療院所至少需有三名醫師以上,方可聘用一名實習醫師。因此若為一或二人之診所,照規定恐無法達到聘用實習醫師之資格。
[37] 衛生署9766.衛署醫字第0970025436號函
[38] 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147號刑事判決
[39] 實務上常見以實習醫師掩護密醫行為之藉口,可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0號,「經核前開時、地,張OO為,被告於就診前後均未在場,並對就診內容亦未提供指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與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於醫師指導下」之要件有所未符,則其所辯,當不足採。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有讓在中國醫藥學院的學弟、妹來伊診所實習,因為他們考照不用認證,所以伊不用開實習的單子給他們等語,足證被告聘任實習醫師已具相當經驗,且對張OO與一般國內醫學院畢業生之資格有所差異亦有一定之瞭解,則被告倘僅認為張OO係屬實習醫師,理應深知實習醫師非同於一般正式醫師,又豈會將張OO排定固定門診時間,甚對外多加謊稱張OO係其特地聘請之植牙專門醫師等情,顯見被告辯以其認為張OO係屬實習醫師云云,當難足採。」
[40] 蔡振修著醫事過失犯罪專論增訂版。民94,頁526
[41] 同註1
[42] 衛生署78125.衛署醫字第775628號函
[43] 衛生署96523.衛署醫字第0960207682號函,或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判決。
[44] 衛生署80711.衛署醫字第958287號函
[45] 衛生署9766.衛署醫字第88048782號函
[46] 衛生署882 4.衛署醫字第88001955號函
[47] 中仁,實習醫生(學生)與病人及與醫院間法律關係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民國98年1月,頁34
[48]衛生署6795日,衛署醫字第202437 號函。
[49]衛生署67102日,衛署醫字第206463號函。
[50]衛生署7114日,衛署醫字第403929號函。
[51] 林誠二,民法總則(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5 9 月,頁59
[52]衛生署7214日,衛署醫字第405771號函。
[53]衛生署656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3號函。
[54]衛生署76122日,衛署醫字第666362號函。
[55]衛生署801231衛署醫字989683號函,另依衛生署98722衛署醫字第0980208126號函目前本署所核發之醫事人員證書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助產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鑲牙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技術師、牙體技術生等14大類計26種證書
[56]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刑事判決,「、、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非無疑竇,又護士所受訓練,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察、
[57]衛生署84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84074923號函,依醫師法第一絛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故國內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生,尚未領有牙醫師證書,具有牙醫師資格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應在牙醫師指導下為之。」
[58] 同註52號。
[59] 衛生署98715.衛署醫字第0980208674號函
[60] 衛生署84105.衛署醫字第84058575號函
[61] 衛生署88824.衛署醫字第88048782號函
[62] 衛生署8824.衛署醫字第88001955號函
[63] 同註42
[64] 同註45
[65] 衛生署93116日,衛署醫字第0930204326號函
[66]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新增第2-1條,國內醫學系、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醫師、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畢業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或分試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通過中醫師考試,未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如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通過醫師考試第二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牙醫學系畢業,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牙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醫學系、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得於畢業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符合前項情事之畢業生,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67] 更詳細之內容可參考,蔡中仁,同註47,頁155以下。
[68]衛生署96518衛署醫字第0960018524號函
[69]衛生署98715衛署醫字第0980208674號函
[70]衛生署9766.衛署醫字第0970025436號函
[7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該案歷經兩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直至更2審後方定讞,主任醫師做出不起訴處分,而實習醫師則於更2審中,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業務過失致死,而處有期徒刑肆月。詳細資料可參閱,蔡振修,頁584-594
[72] 蔡振修,同註40,頁601
[73]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惟實施手術之醫師未必即為病患之主治醫師,依認住院醫師亦得為主治醫師。、、、」
[74]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7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
[76]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七號「按一般臨床醫學訓練,係由主治醫師指導總住院醫師、住院醫師等執行醫療業務,總住院醫師及住院醫師如限於經驗、專長,無法確定病人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得向主治醫師請示,俾提供病人完善之醫療服務併提升醫師臨床訓練品質,以保持一定之醫療水準。本案張XX醫師係王OO之主治醫師,依據臨床訓練過程,第二年住院醫師乙○○尚在住院醫師訓練階段,總住院醫師王VV剛完成住院醫師訓練,故主治醫師張XX仍應負責病人全部醫療過程處置之方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二、所載「本案張北葉醫師係王OO之主治醫師,依據臨床訓練過程來看,第二年住院醫師乙○○尚在住院醫師訓練階段,總住院醫師王VV剛完成住院醫師訓練,故主治醫師張XX仍應負責病人全部醫療過程處置方針」等語在卷可稽。被告乙○○為第二年住院醫師,係屬於教學醫院所謂受訓練、教學之員,其所為之醫療上之行為,自應於主治醫師或負責之醫師之指導下才得為之,於訓練期滿,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才取得專科醫師資格。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張XX醫師,而被告乙○○為第二年住院醫師,其尚在住院醫師訓練階段,而同案被告即總住院醫師王VV剛完成住院醫師訓練,故主治醫師張XX仍應負責病人全部醫療過程處置之方針
[77] 衛生署91322日 衛署醫字第0910021446號函
[78] 原「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項次 2.1.7  為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之病歷記載應有核簽及必要時予以「修改」,而在97 02 15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540 號將其修訂為,主治醫師對實習醫學生之病歷記載應有核簽及必要時予以「指正與評論」。
[79]原「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項次 2.2.8 為「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應有複簽及必要時予「修改」,而在97 02 15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540 號將其修訂為,「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應有複簽及必要時予以「指正與評論」。
[80] 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81]  醫療法第68條,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82] 薛瑞元,從新制醫院評鑑談病歷書寫-法律觀點,醫療品質雜誌,20083月,頁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