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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0

老鄧的勞動檢查 Ⅲ 排班表(工時、休假)與出勤紀錄表


立法院於104.5.15.三讀通過勞基法卅條等修正案,將雙周八十四小時工時降為單周四十小時,勞工105年起將全面周休
二日!另外勞工工時降為單周四十小時,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確立全面周休二日法源,且雇主不得因為修正工時而變相減薪。 
因應工時調整,且在勞動檢查項目上,有排班表與出勤紀錄表,這兩項皆與工時或休假有關,因此本次就一起談談這幾個部分,工時、休假、排班表及出勤紀錄表,且為因應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於105.01.01實施,一切法條及內容都以修法為準。
一、工時
(一)正常工時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延長工時
1.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總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3.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採四周變形工時制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三)變形工時
1.醫療服務業亦可選擇適用四週變形工時 依法雖有二週、四週、八週變形工時,但因醫療服務業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僅適用四週變形工時,且依法工作時間變更需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2.變更原則如下 
(1)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十小時)。
(2)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也就是一天最多12小時)。
(3)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限制。
(4)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四)午休時間是否屬工時一部分?
1.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一般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3.依勞動部之函釋指出,勞基法第35條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 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4.所謂午休用餐時間,其實是勞動法上所稱的“工作日間歇時間”,指的是在工作過程中給予勞動者的必要的休息和用餐時間,因此午休時間若屬該條之規定,需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便不屬工作時間,但若非屬該條連續工作四小時後之休息時間(例如診所早上僅上班三小時後便中午休診),是否計入8小時工作時間,法律則無明確規定,因此,資方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將午休時間計算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只要是在勞工就職時雇主明確告知,便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休假 
勞基法上有關勞工之假共有三種
(一)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為四週變形工時,則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 休假
1.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因應工時縮短,依105.01.01將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共有12天放假日。
(1)紀念日: 
a.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b.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c.國慶日(十月十日)。
(2)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3)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a.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b.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 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c.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d.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e.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f.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g.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四)例假、休假及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三、排班表 
依前述工時與休假規定,所詳列上班及休假時間之班表屬之。
四、出勤紀錄表
(ㄧ)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二)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三)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 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並得以書面為之。
(四) 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也就是必須以出勤紀錄表方式提出。
(五)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小結 勞工出勤紀錄表與工時、休假、及排班表習習相關與相扣,在修法後,除保存年限從一年增至五年,而罰鍰亦從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並規定在勞動檢查時須提出書面資料,顯見該紀錄表之重要性,各位不可也不該輕忽,下次待續。

不是醫師,就不是醫師。

老鄧一 直提醒的問題,牙助,牙醫師娘,都不是護理人員,也不可是推銷人員,把牙科當醫美操作,早晚會有事,密醫罪是非告訴乃論,無法和解撤告。
衛福部甚至函釋直接認為,與醫療無直接關係之美容銷售屬商業行為,請大家引以為借鏡。




http://www.nextmag.com.tw/breaking-news/news/20151109/29577396

2015/11/8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Ⅱ.勞資會議


             再繼續介紹勞動檢查之前,有些觀念老鄧要先跟大家分享,許多醫師一看到勞動檢查之範圍與規定,就跳腳激動不已,請暫時冷靜,先聽老鄧說說。首先法律規定、法律執行或法律遵守是三件不同的事,只要符合此法律規定,就會進到該法射程範圍,例如只要診所僱請員工,便因員工與你有勞雇關係產生,基本上你的診所與雇用員工之關係,便進入勞基法所能管轄範圍;既然進入勞基法管轄,那麼勞動部執行法律所賦予他的權力便是當然,其所差別是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例如診所賣牙刷牙膏,固然符合法律應營業登記之規定,但對於每月營業額小到數百的診所而言,政府難到沒有比這些更重更值得的事去處理與稽核嗎?用大炮打小鳥,是公平正義還是擾民做秀?但不管法律規定合不合理,滿不滿意,查核公不公平,適當遵守法律及了解規範,則是替自己爭取公平正義的前提,因此就算大家再不滿意勞動部的動作,擾民、不公、大砲打小鳥,至少他是依法行事,瞭解一下法律的規定,要吵也才有本錢吵,所以雖然邊看老鄧寫的,邊罵聲連連為什麼,但罵歸罵,不爽歸不爽,你有請員工,你就是資方,你就是雇主,不會因為你是醫生而有不同,所以只好還是繼續往下看吧!
Ⅱ.勞資會議 
      對於勞方而言,勞資會議是我國重要之勞工參與制度,在沒有工會主導的情形下,勞工要爭取權益均需透過勞資會議。但因為法令上並沒有未設立勞資會議的罰則,所以除非是需要通過主管機關核備的決議,辦理勞資會議的情形在中小企業裡,實屬少見,大多是流於書面資料的製作及簽到,實際上勞工能參加決議的機會還是很少。但在勞動基準法修正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賦予其勞資會議具延長工時、彈性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等同意權,勞資會議制度於勞動法制之角色逐漸增重,事業單位以勞資會議為勞資溝通協調之管道亦為常態。但勞動部之前並未很積極在執行事業單位是否舉行,不過隨著勞動三法修正通過修訂後,很多公司因沒有舉辦勞資會議,而被勞檢處要求限期改善,而我們的勞動檢查公文中,在共同資料與抽檢人員資料部分都有提到勞資會議紀錄,因此今天便要來談談這個更陌生的「勞資會議」。
ㄧ、法源 
     我國的勞資會議,係依據勞基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因此依條文述及『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之內容可知不分行業之差異、不計事業單位規模之大小,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均應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二、會議方式 
    主要依據為去年才全新修訂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其中比較重要有,
1. 召開時間 
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18)
2. 成員
(1)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3,此表示乃為該辦法第3條之意)
(2)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2Ⅱ) 
           也就是說勞資會議最基本人數,是勞資雙方中至少各選出兩人(必需同數)當代表,。除非當診所員工只有三人以下(兩人或一人)時,則所有勞方人員當然為代表。而資方代表是由事業單位直接指派,指派的人選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決策能力,且為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員,當然,雇主本人亦可擔任代表。
(3)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8),但可被資方指定為資方出席人員。 
           舉例來說,如果今天診所所聘用之助理人員超過三位(含三位),則勞資雙方至少各需有兩名代表出席,診所負責醫師可以自己參加,亦可指定管理階層(例如負責管理助理之資深員工)參加,但如果診所助理只有兩人,則全部為當然代表,另外原則希望勞資雙方代表人數相同,但如果資方真的若只有一位醫師為資方代表,亦無不可,因為該會議之目的本就是要保護勞方權益為主。
3. 會議主席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16)
4.出席及表決人數(§19)
(1)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
(2)原則共識決,也就是盡量不表決。
(3)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4)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由於勞資會議的決議,須經由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可決議,比一般會議半數以上同意即可通過的設計更加嚴格,因此,能獲致決議的可能性不大,其目的預防雇主逕行變更勞動條件。未來雇主若因應時勢潮流或環境改變,也可自行提案並召集代表召開勞資會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會議決議否決雇主提案,即宣示勞動條件變更無效,雇主不得逕行變更。
5.議事範圍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1)報告事項
a.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b.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c.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d.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e其他報告事項。
(2)討論事項
a.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b.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c.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d.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e.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f.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g.其他討論事項。
(3)、建議事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三、勞資會議重要性
1. 變更工時需其同意(勞基法第30-1條)
2. 延長工時需其同意(勞基法第32條)
3. 女性夜間工作需其同意(勞基法第49條) 
        一開始就提到,勞基法從73年訂定後,勞資會議因為沒有罰則,因此大多資方並未當作一回事,但自從91年勞基法修正後,勞資會議舉行所協商的部份包含,工作時數的調整及變更、延長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決議,以及其他諸如勞工勝任與否的爭議、關廠歇業協商、天然災害出勤、以及政府訓練及派任申請等,都是透過勞資會議的召開而決議。
       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但若診所需要因應診所門診時間與時段,而調整時工時為4周160小時(105年新制)之變形工時,或因門診時間支調配而須延長工時,皆須透過勞資會議紀錄及結果,而取得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因此勞資會議之召開與否,雖然勞基法並無罰則,但為工時之問題,診所不得不正視此會議之必要性。 
        因此勞動檢查中為確定診所之工時調整,是否有依規定召開勞動會議來更動,故要求會議記錄為稽核參考。至於工時的問題,更詳盡內容之後將會為各位做介紹,下次待續。 
照片一為會議紀錄參考範本,而照片二則為上篇勞動名卡參考範本


2015/11/5

老鄧看的勞動檢查 Ⅰ--「勞工名卡」


            相信大家之前收到一份公文,關於勞動部所要進行之勞動檢查,對於一般牙醫師而言,應該是一份內容陌生又不太懂的文。看完以後只知它告訴我們,只要照著它上面的資料準備好,就不用擔心。問題是,該文上面列舉的準備事項,相信一般診所完全清楚的應該不多,甚至有些項目,聽都沒聽過?實在不知要如何才可無須擔心,診所到底如何準備才好,也才能隨時接受臨檢呢? 
          老鄧跟大家也有一樣的困擾,於是這些日子蒐集相關資訊,嘗試理解後,試著整理將老鄧所能理解的訊息,提供給大家參考,希望能對大家有些幫助。一樣老話,如有需更正之處,歡迎大家隨時糾正老鄧,這樣我才會更進步。 
          該文中有列舉診所需要備妥之資料,含共同資料6項及抽檢人員資料9項,有些基本項目,不難理解,但其中有些則涉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相關法條及辦法,各位也許陌生,就開始聽聽老鄧怎麼說,今天先來談抽檢人員資料中之「勞工名卡」。

Ⅰ--「勞工名卡」 
    其實也就是所謂員工基本資料卡,只是法律有規定還得包含某些項目。
一、 法源依照勞基法第7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二、 內容 依規定勞工名卡至少需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等基本個資,及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或其他必要事項。
 三、 蒐集勞工個資注意事項

1.原則不需員工簽具同意書 
       由於個資法本便未硬性規定蒐集個資,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而且當診所基於勞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則便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蒐集之;但若與僱傭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才便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2. 勿無故留置證明文件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也就是說除非員工自願同意留置證件,否則診所不得藉故留置,但若有需要影本資料,最好在其影印資料上註記其用途(例如僅供xx診所留存用),以免引起不必要之個資維護問題。

3.勿蒐集非必要之隱私資料
       依就業服務法細則第1-1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1)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2)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3)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如果診所真的有需要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例如上述之懷孕計畫),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且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否則很容易被投訴或檢舉。

4. 如果違反2.會被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五年雙方可以以契約延長,但不得短於五年。至少保存五年的重要性為何?例如,當離職員對於薪資或福利之計算如有疑義而訴諸法律,此時因為勞工名卡有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或其他必要事項等重要紀錄,可以提供雇主薪資給付適當之佐證,如未到五年即遺失,此時法官會容易朝員工有利之方向判決,因此請務必保存適當,不要亂丟。

五、未置備勞工名卡,雇主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不要亂拒絕檢查 
      請記得,診所若是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會被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為有關「勞工名卡」之相關事項,希望能提供大家對勞動檢查中勞基法相關規定項目有初步認識,下集待續。


2015/11/4

賣牙膏4

有關販售牙膏牙粉之函釋及資訊,感謝黃奇卿醫師提供,各位可參考。
    對於衛福部函釋雖同意診所可賣牙膏等物品,及認為不適宜做商業登記。
但因稅法之主關機關非衛福部,因此相關程序仍應以財政部為主。但希望可以由相關有力人士居中協調兩部,做出一明確解釋,才不會累死大家。







2015/11/3

賣牙膏2

     大會報告,有關上篇資料照片2,有些資訊似乎用語並不精確,容易造成誤會,此表格所指營業登記非營業稅法之登記,應該是商業登記法中之商業登記,老鄧個人更正如下,

針對賣牙膏牙刷而言,
1. 營業登記—依法目前應登記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稅法並無小規模營業人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之規定,故營業人不得以銷售額未達起徵點為由,主張免辦營業登記。
2. 商業登記
     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五款,若未達月營業額8萬元以上,得免商業登記。
3. 月銷售額未達200000元以上,得免用統一發票。但須開立收據。
4. 月銷售額未超過80000元,免繳營業稅。
5.因此目前一般牙科銷售牙膏牙刷符合第2.3.4點是無疑義,但該函釋最大爭議點是,對於辦理營業  
     登記,依法似乎應該,但不知是否有行政協調空間,就請大人們出面了。

 以上為個人意見,提供大家參考,如有任何錯誤,亦請大家指正

賣牙膏三

大會報告二
全聯會版在全速努力下,今天出爐,提供大家參考。
該版本與老鄧看法唯一差異,在於商業登記這部份,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五款,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如果診所未達其所規定8萬元起徵點,依法是可以不需向縣市政府申請登記,不知全聯會版表示需登記其法源為何?
另外Q&A部分,搜集了一些函釋,各位也可參考看看。
這議題看來應該由全聯會接手了,只是不知全聯會這版本是否有確定,希望後續能有更好的結果。
謝謝大家這次對這議題的關注與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