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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30

老鄧會說法(八)再論醫療廣告---------你真的是前xx醫師嗎?

再論醫療廣告---------你真的是前xx醫師嗎?

目次

壹.  前言

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2號

參.  高等行政法院之爭點與見解

肆.  結論



壹.  前言

          每次在許多牙醫診所之廣告或名片上,總是會看到”前榮總醫師”、”前台大齒顎矯正醫師”或”前xx口腔外科醫師”,更甚而以國外” 美國某某大學或醫院研究員”或「國內外某某醫院臨床研習醫師」等資歷宣傳,藉以尋求病患認同其能力,更甚而可招攬更多病患。然雖偶有病患質疑其真實性,但甚少訴諸法院以獲得確信,故亦少有醫師就相關資歷與頭銜之真實與適法性多作考量,然在今資訊發達與病患自主意識抬頭下,醫師之”真實”身分或許是該做一釐清的時候。
       故本文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簡字第312號之判決,針對牙醫師在登載與宣傳自己之資歷與經歷時,何為適法、何為違法作一探討,以釐清自己法律上”真實”之身分,以免因無意之過失而遭受處分,影響自身專業之客觀性,更甚而導致自身名譽受損。

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2號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龍○莊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經民    眾陳情檢舉該診所市招刊登「台大醫師」,名片刊載「……    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耳鼻喉部醫師…    …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研究員……」等內容之廣告,經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後,認原告並無實際於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擔任醫師職務之資歷,僅以訓練經歷即宣稱為該院科部之醫師,並以此為廣告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其行為核與醫療法第9條[1]、第85條第1項[2]構成要件該當,且引用參加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在台會議之證明,宣稱「美國    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研究員」,其廣告內容誇大不實,影響民    眾就醫權益甚鉅,依同法第103 條[3]及第115 條[4]規定,以97年    4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326878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鍰10    萬元,並限於97年4 月30日前改善完竣。原告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8 日府訴字第09770161800 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撤銷,囑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於97年10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8693200 號裁處    書( 即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原告與被告所主張之觀點與見解,乃為一般牙醫師容易產生誤解及誤認之事實,故特以原文照載;而被告所持之論點亦為行政機關之依據,身為與醫療相關法規惜惜相關的我們不可不知,因此亦具實刊出,提供大家參考。

二、本件原告(「龍○莊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主張:

            按醫療法第8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5]規定,原告為被告      裁處罰緩之醫療廣告內容,係原告個人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經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是未逾越醫療法 第85條之範疇,自無何違法可言原告於86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在台北榮總擔任實習醫師,此有該醫院核發之實習醫師證書可稽。原告於任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時,分別於92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在台北榮總及台大醫院代訓,        均經訓練合格,此亦有上開醫院核發之訓練證書可憑就上開經歷,原告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定「在醫事機構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要件。又原告確實參加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研習會,並領有研習證書一份,進修之經歷屬實,原告並非誆稱「留美」、「在美進修」或「出國研習」等情。是原告在醫療廣告上所列之3項經歷均有實據。

            再者,原告在台北榮總代訓時固未變更執業登記,然確實經過服務之陽明醫院向被告核備,行政手續無一欠缺 。又細繹台大醫院代訓院外醫事人員實施要點,台大醫院為推動醫學繼續教育,培養一般性及專門性之醫事人才而施予代訓,類別分為見習及訓練,訓練有一般訓練及特定計畫訓練2 種,在該院上級醫事人員指導下,可直接參與醫療、檢查及值班,受訓人員之工作規範同該        院之人員,原告前往台大醫院代訓且向被告報備,亦有台大醫院函可憑,據此,原告在台大醫院代訓時確實已報請被告核備,且確實參與醫療、檢查及值班等工作。

        被告處分原告之法律依據為衛生署91年4月3日衛署醫字第0910018552號函:「查『某某醫院臨床研習醫師』等語,應係指受某某醫院聘僱於該院從事臨床研究、學習或實習等工作之醫師而言,與院外醫師單純參加醫院舉辦之研討會、研習會或訓練課程尚有不同,若列於市招 ,恐導致民眾誤解,尚非適宜」及91年7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經歷係指醫師在醫療機構服務,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故以之為廣告,如無註明為經歷者,易造成民眾誤解認為現職者,則須加註『前』字  」云云。經核在衛生署法規資料檢索系統均查無上開函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引據之上開衛生署函文,核 非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6]第2 款所指之行政規則。又被告於訴願答辯亦自承上開函文無從經由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被告既明知前開函文是單純的內部公文,竟又引用為        處分之法律依據,顯然故意引用2 個不具有法源效力之公文來曲解法律解釋。而上開2 項函文是衛生署與某機關之間的公文往來,並非「解釋令函」,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之規定刊載於任何政府公報上,又該2 文無從經由任何檢索系統得知,則原告實無從循任何管道得知函文內容並加以遵守。

   被告雖又稱原告並無實際曾執登於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擔任醫師職務之資歷,僅以訓練經歷即宣稱為該院科部之醫師云云。然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 款業已闡明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被告以「執登」,即行政上之執業登記為判斷要件,顯然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增加與法不合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以:

          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7]規定,原告自88年7月30日起執行醫療業務辦理執業登記迄今,皆無於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執業之相關紀錄。原告領有台北榮總證明函雖記載:「該員係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送訓醫師於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在本院耳鼻喉部進修,…」及台大醫院證 明函記載:「台端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至本院耳鼻喉部代訓,代訓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查台大醫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發之證明為進修及代訓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 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

            再按,醫師法第7之2條[8]規定,原告於市招刊載「台大耳鼻喉科醫師」,惟查原告於86年6 月1 日起至87年5 月31日期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擔任實習醫師,92年8 月1 日起 至92 年10 月31日期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進修,94年12 月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期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耳鼻喉部代訓;87年10月30日始領有醫字第029251號醫師證書,95年9 月25日進修後始領有耳專醫字第 001606號專科醫師證書,原告於進修期間尚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自不得以未領有醫師專科證書之實習或受訓經歷宣稱為專科醫師,原告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意圖明顯。另原告稱確實參加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研習會,並領有研習證書,進修之經歷屬實云云。惟查,原告單純參加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在台舉辦之研習會,即宣稱為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 學研究員,一般參加研討會議與參與研究顯有區別,原告引用研究員頭銜易導致民眾誤解,本非適宜。

        末者,本件處分所參酌之上揭衛生署函釋縱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雖無法於行政院衛生署法規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惟本件就其違法事實而言,係根本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衛生署之函釋僅係被告處分之參考,衛生署是否將      該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9]規定發布,亦非被告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果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也就是原告(診所負責醫師)仍需依被告(北市衛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



叁、高等行政法院之爭點與見解
   
      由以上該判決所言之事實可知,病患針對「龍○莊耳鼻喉科診所」負責醫師所為之市招及名片所刊登之廣告,亦既其學經歷有所質疑,故向衛生局檢舉。經衛生局裁罰後,不服其結果而訴願,再次裁罰後仍不服,再訴願經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判決中高等法院之見解,值得平日習慣刊登類似廣告的我們,有所了解與警惕。以下就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分述如下:

一、學經歷登載是否屬醫療廣告

        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 廣告內容。」第115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另依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219700號檢送「臺北市醫療院所市招醫療廣告刊載說明」等之函釋,在其附件「臺北市醫療院所市招醫療廣告刊載說明」中亦明確指出「負責醫師執業醫師之專科別」為可刊登事項。另補充有關醫療廣告新規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於103年01月24日生效之衛部醫字第 1031660048 號函釋大幅放寬廣告內容限制,除保留原97年衛署醫字第0970219507號(已停止適用)內容為第一項之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 (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檢查及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及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外;
            
      亦新增第二項,「醫療機構對於國際醫療服務有關事項之廣告,應就其內容事前報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一)分項醫療服務或組合式醫療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二)結合相關業者共同提供之服務項目、費用及其優惠措施之說明。(三)其他有關服務特色之說明。」,及第三項,「醫療機構有具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執業登 記,其登記類別以外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類別未有專任人員登記 執業,於該醫療機構符合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規定時,得於市招之醫療機構名稱後以較小字體,加註「兼辦自費西醫、 中醫或牙醫診療」服務字樣」,等二項新規定。

             由上可知,有關學經歷及個人相關資歷之刊載,乃屬醫療法下管轄之醫療廣告無誤,故所為之相關處分亦依其相關法令與規範。


二、在某醫療院所實習,不代表便為該醫療院所之醫師。

            我們常在許多診所廣告及名片上,看到許多前榮總、前台大及前長庚等醫師之頭銜,然許多此類醫師其實只有在該醫院實習,畢業後卻未曾在該醫院服務,究是否可自稱為前xx醫師?

         依據醫師法第7 條之2前段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而違反該條者依同法第28條之2「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中明確指出如未取得醫師證書者不得稱之為醫師;而在93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396號「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二條指出,所謂「實習醫師」乃「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也就是在畢業後取得畢業證書後,六年內[10]未取得醫師證書者稱之;至於我們一般所謂之「intern」雖然大眾皆稱之為「實習醫師」,但實際身分仍為學生,只是在實習醫學工作,與衛生署之「實習醫師」定義仍屬不同,似乎稱之為「實習醫學生」較為貼切。

            由上可知,「醫師」、「實習醫師」及「實習醫學生(intern)」有其個別法律與實務之定義與規定,不容混淆。依照醫師法第8條第1項「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故當如果只有在某醫院為「實習醫師」或「實習醫學生(intern)」,因當時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且取得醫師資格後,亦未曾登記於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者,不得謂之前某醫院醫師。如有前述情形,應屬違法而將被處以罰鍰。



三、已取得醫師資格,在某醫療院所某科執行醫療業務,日後不一定便可稱為前該科醫師。

首先該區分是否有執行醫療業務辦理執業登記?

(一)   有執業登記於該醫療院所

           此時又得區分該科是否為衛生署所認定之專科,以牙科為例,目前依照「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4條可知衛生署認定之牙科專科有口腔顎面外科、口腔病理科及齒顎矯正科三種。

  1. 若服務於該上述該專科科別,則又需區分服務期間是否已取得該專科醫師資格。
     (1)若已取得該專科醫師資格,依照醫師法第第7條之2後段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此時符合該條後段之規定,日後可以前某醫療院所某科醫師為廣告內容,應無違法之虞。

(2)若服務期間未取得該科專科醫師資格,依照上揭醫師法第7 條之2 後段規定,原告於進修期間既尚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依法亦不得以未領有醫師專科證書之實習或受訓經歷宣稱為專科醫師。故日後只得以前某醫療院所醫師或以前某醫療院所某科進修為宣傳,不得以前某醫療院所某科醫師為廣告,此時不得不辯。否則將受醫師法第28條之2「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若該科非衛生署所認可之專科,例如根管治療科、牙周病科等,則日後若以前該醫療院所該科醫師為宣傳內容,並未違反前述醫師法第7條之2之規定,此時應屬適法。

(二)     無執業登記於該醫療院所

        因無執業登記於該醫療院所相關紀錄,自不得謂之前某醫療院所醫師,及前某醫療院所某專科醫師之經歷,此時已違反前述醫師法第7 條之2 ,故應注意。

四、「代訓」醫師是否日後便為前該醫院醫師?

    「代訓」醫師一般而言有兩種情形,

       第一種為係公私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雖有教學醫院所發證明函為代訓及進修證明,然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另如未實際受聘僱於該醫院,亦既未將執業執照登記於該醫院,便非前該醫院醫師,且依上揭醫師法第7 條之2 規定,且原告於進修期間更尚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依法亦不得以未領有醫師專科證書之實習或受訓經歷宣稱為專科醫師,故其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專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也就是說只要沒有登記在該醫院之資歷,不管是前醫院醫師或前醫院專科醫師,皆依法所不許稱之。

       第二種「代訓」醫師乃依「行政院衛生署教學醫院教學費用補助計畫申請作業要點」,此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教學醫院提供良好之訓練場所及教學資源,俾使醫療機構新進醫事人員均能接受必要之訓練,達成提升醫療品質及確保病人安全之目標,而提出之訓練計畫。其中於該要點第三條明確指出「受補助之受訓醫事人員(以下簡稱受訓人員),應領有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登記於申請補助醫院。」,亦此類「代訓」醫師因其執照需登記於該醫院,故日後可合法稱之為前該醫院醫師,如在代訓期間亦已取得該專科之專科醫師證明,同理他日可於醫療廣告上稱為前醫院某專科醫師,為於法有據而為適法。

        但在原告主張其學經歷刊刊登乃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      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 歷。」,並無不實之宣傳。高等行政法院對此之見解為其並不否認其學經歷之證明,但與醫師法所稱醫師及或專科醫師,醫療法中醫療廣告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也就是說今天你有台大或榮總之進修證明,也只是能證明曾在該機構進修,但並不代表你可自稱為前台大醫師,或前榮總專科醫師,那是不同之法律構成要件,此點亦請各位醫師注意。


五、研習≠研究員

          我們常參加一些國際研討會或進修課程,  並領有精美研習證書,進修之經歷屬實,但參加國外大學對外舉辦之研討會議或進修課程,此與在該大學校擔任研究員實際參與研究,二者之性質及內容迥然有別,故高等法院認為依 原告之智識程度,不能諉為不知,原告自承僅單純參加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在台舉辦之研習會,卻在上開廣告宣稱為「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研究員」,已足使民眾誤認原告曾在該大學擔任研究員從事研究,而原告以其未誆稱「留美」「在美進修」或「出國研習」,且曾參加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在台彎舉行之醫療研討會,獲頒研習證書,主張符合上揭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經歷。也就是說你有參加研習或研究,並不代表你便為研究員,除非你可舉證自身真正為該單位之研究員。此實為不同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另在本案同中提到兩個函釋,對於學經歷之描述適當與否,有較清楚之解釋。一個是衛生署91年4月3日衛署醫字第0910018552號函:「查『某某醫院臨床研習醫師』等語,應係指受某某醫院聘僱於該院從事臨床研究、學習或實習等工作之醫師而言,與院外醫師單純參加醫院舉辦之研討會、研習會或訓練課程尚有不同,若列於市招 ,恐導致民眾誤解,尚非適宜」,此函釋主要說明若只單純參加某某醫院所舉辦之研討會等相關教育課程,不宜以「某某醫院臨床研習醫師」等與為廣告,因易有誤導民眾之虞,此情形較少發生在國內醫院舉辦之研討會,較多情形為發生在參加國外牙醫學院或醫院所舉辦之研討會、研習會或訓練課程相關活動後,便以此內容為廣告,自稱「某某醫院臨床研習醫師」,其適法性有疑慮恐有違法之虞。
          另一個函釋為91年7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42893號函:「經歷係指醫師在醫療機構服務,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故以之為廣告,如無註明為經歷者,易造成民眾誤解認為現職者,則須加註『前』字 」,此函釋最主要提到為免民眾混淆其學經歷為現職與否,應加註『前』如前榮總醫師等,方為正確,以上兩種情形因亦涉及醫療廣告內容,若屬不實恐遭罰鍰,值得大家注意。

肆、結論

         以下舉一例說明之,集境知名劍客「香獨秀[11]」考上陽明牙醫系並於榮總口腔醫學部實習完畢後順利畢業,並於該年通過國考取得牙醫師資格。因考慮薪水多寡之實際面,故決定先在苦境診所工作,因其只有在學生時於榮總擔任過實習醫學生(intern),在取得牙醫師資格後,便未曾在榮總登記執業過,故此時其名片上便不得印上前榮總醫師之資歷。而在苦境診所工作半年後,深感知識與技能之不足,決意申請回榮總進修,終如願以償得以進入齒顎矯正科工作(當然此時已將執業執照登錄於榮總),並在齒顎矯正科與兒童牙科服務四年後,自我感覺良好已深造有成,決定重出江湖打拼,自己開一家集境診所,並打算重新好好打打廣告。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以前榮總兒童牙科醫師為廣告,而不以前榮總齒顎矯正科醫師為宣傳,因「香獨秀」知道齒顎矯正科現為衛生署認可之牙科專科之一,自己在榮總服務期間並未取得齒顎矯正專科醫師資格,為免觸法及被病人認為宣傳不實,故僅以前榮總齒顎矯正進修為經歷,誠實面對病人。當好友「秦假仙」問他為何不直接以前榮總齒顎矯正科醫師為宣傳,可能會吸引更多病人,「香獨秀」此時道出他的出場詩號,「浮名本是身外物,不著方寸也風流」。

       或許宣傳或廣告是一時的,但自己真正的實力才是吸引病人的根本。學經歷為醫療院所招攬病患之方式之一,但求其內容真實準確,方較符合牙醫師專業之形象。故特以此判決為根據提供大家就自我宣傳及廣告時之注意事項一些參考意見,以免自身有意或無意之過失,除遭受行政處分外,若經媒體渲染報導更是反損自身之形象,得不償失。

以上所述乃筆者針對學經歷之登載相關之法令與規範所作之整理與說明,希望能讓大家對其認識與理解有所幫助。筆者才疏學淺,若有疏漏及錯誤之處,還請各位先進指正與指教。






[1] 醫療法第 9 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2] 醫療法第 85 條第一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3] 醫療法第 10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4] 醫療法第 115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5]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6]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7] 醫師法細則第四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8] 醫師法第 7-2 條,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9]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10] 依93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396號公告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
第三條指出,實習醫師得在下列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一)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二)經中醫醫院暨醫院附設中醫部門訪查合格之醫院。(三)設有牙醫部門之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牙醫診所。前項第三款所稱指定之牙醫診所,於中央主管機關未辦理指定前,各牙醫診所均視為指定之牙醫診所。

第五條,實習醫師之實習期間,以取得畢業證書之日起六年為限。

[11] 霹靂布袋戲人物,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五集出場,其為集境蕪園樓主,雖為天府院殿將,劍法卻極為高明,被讚為淒絕、冷絕、美絕,素有劍葩之稱。舉止高傲風雅,有極度的潔癖,以及強烈的自我中心本位,絲毫不理他人目光,卻又自認對人謙沖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