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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31

老鄧會說法(九) 「未成年」一、二事

「未成年」一、二事



      針對近日發生數起有關未成年人醫療糾紛之案件,就個人理解範圍內,試著為大家針對未成年人一些法律注意事項做一說明,如有錯誤歡迎不吝指正。

一、「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首先,先定義何謂「成年人」,我國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因此所有未滿二十歲[1]之人便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的立法理由「自然人達於一定之年齡,則智識發達,可熟權利害,而為法律行為[2]」這一句話其實就是擁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資格,要擁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資格,必須智識發達,而且熟權利害。當然會有人疑問,難道十八歲不比二十歲智識發達,而且熟權利害。因此依民法第12條的立法理由「然智識程度如何,若以之為事實問題,聽審判官臨時酌定,則遇有爭訟,須調查當事人之智識程度,始得定之,既屬困難,又慮訴訟遲延,本法採多數立法例,及舊有習慣,認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也就是說總得訂個範圍提供審判時之依據,方便法官大人辦案,否則如果十八可以,那十七為何不可,如此下去則沒完沒了。這裡亦解釋了智識程度如何是事實的問題,必須要依個案判斷之,但是如果每次都要依個案判斷之,則會使得訴訟遲延,又可能造成法官獨斷(因為裁量權落入法官手中)。所以,與其讓訴訟遲延(浪費司法資源),又可能造成法官獨斷,倒不如統一標準,法律於是採多數立法例,及舊有習慣,認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在民法領域內有兩個重要概念:一為「權利能力」,一為「行為能力」。

   所謂「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依民法規定,自然人均因出生而取得權利能力[3],又為保護胎兒,民法例外規定胎兒如出生時非死產,則自其受胎時起,關於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4],例如父亡後出生之遺腹子,可以繼承生父的遺產。

    「行為能力」則指以自己的意思做為表示,讓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的資格,即能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資格或地位,此制度之目的旨在揭櫫「原則上未成年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的價值。。所以說,每一個人都有權利能力,但不是每一個人都有行為能力,因此法律上針對一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依照「年齡」做了三個層次的區分:。



(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人

    指凡能以獨立的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依民法規定,年滿二十歲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為有行為能力之人[5]。未成年人已經結婚,雖然在法律上被視為有行為能力,但是並非因此而成年,仍然為未成年人;另外,未成年人離婚,所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因此受到影響。但並非所有成年人所為任何意思表示[6i]一定有效,依民法75條後項,「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也就是說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3條第二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也就是說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行為能力是受到法律一些拘束的,其行為能力並非完全欠缺,只是其為法律行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否則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仍無法作有效的意思表示。


(三).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3條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另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此兩類型均屬於無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係指能否獨自為「法律行為」的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則係指無法自己為法律行為的人,也就是說只有法律行為自己不可做,其他行為可不可作則不一定[7]。



三、未成年人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也就是說當病人未滿七歲時,他所表達及答應的任何事物是無法律效力的,在法律上所作的法律行為,需要讓其法定代理人[8]代為行使,也就是代為表達或答應,才具有法律效力,自己行使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有明確規定。而且法律上之「無效」為根本的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無效,也就是不管你有任何可能理由或原因皆無法推翻其無效(譬如小孩有聽懂醫生說的啦、或者她媽媽不管他,任由他自己做決定啦等),而且是從一開始就絕對無效沒有任何模糊空間。



(二)   限制行為能力人[9]

    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大於7歲(含7歲)而未滿20歲之人,民法第77條前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法律上之”允許”乃指事前同意,若為事後同意乃為”承認”),始得為之。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所為行為之效力: 

   1.單獨行為一無效

        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單獨行為(如解除契約、免除債務、拋棄繼承、捐助行為、簽發票據)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言,一般皆有害而較無利。例如報載日前一名19歲年輕人,自行簽約買車,因其父母不承認而導致該契約無效,車商需退回訂金。 

2.契約行為一效力未定

     民法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要求,乃契約[10]行為係由要約與承認兩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11],其利害得失,尚難斷言,故使之暫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某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價值兩萬元之車賣出,獲利二十萬元,若法律遽規定為無效,則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利,所以法律乃放任其效力,使之效力未定,視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事後承認與否,而定其最後效力。且依民法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12],當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其效力需追溯至行為剛開始發生之時。


3. 例外情形: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但亦有行為在性質上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不利者,故法律設有下列例外規定,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直接發生效力:

(1)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本條但書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指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行為,如單純受領贈與之承諾
    或受領遺贈、單純債務或義務之免除及對第三人利益契約享受利益之表示等。

  (2)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英美法稱為daily necessities。
       如學生購買圖書或飲食、理髮等,
      且不限於契約行為,單獨行為應亦有適用。
      由於時代進步快速,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之判定應仍與時代接軌,不應落差太大。

  (3).經法定代理人概括允許之特定範圍行為:
          如民法第84條[13],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之特定財產及民法第85條[14],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獨立營業行為等。

(4)強制有效之行為: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
     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 效。」,
      法律為保護無辜之第三人利益,當限制行為能力人蓄意使用詐術,
       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法律行為則視為有效。

 (5)法律特別規定之行為:
       例如: 電信法第9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
       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等。 



四、案例解析

    案例一、病患是16歲左右的高中女生,右上第二小臼齒malposition,經醫生向該病患解釋後,病人同意拔除,但是之後『家長』不滿意,認為醫師未告知家長得其同意,而向衛生局檢舉,後來經協調醫師賠償金錢結案。

            16歲之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前述需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否則其與醫師訂定之醫療契約(一般通說將醫療契約視為類似委任契約)行為是無效。當然在診所常會碰到許多此類年紀青少年前來就診,就算是單純補牙仍是破壞病人身體之完整性,或許一般家長不一定事後會有意見,但若為根管或是拔牙等侵入性處置,則較易引起糾紛,故一般還是事先與家長溝通並告知得其同意後,再進行處置較為妥當。
          並且依據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及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本就有說明義務,我們若未依前述先告知法定代理人並得其同意,病人家長真要追究,我們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腳的,除行政責任外,亦可能負擔民、刑事責任。 



 案例二、幼稚園帶小朋友到診所檢查,醫師檢查完後,順手幫小朋友填補蛀牙,結果家屬不滿,同樣也是被申訴,目前協調中。 

      幼稚園之小朋友幾乎皆未滿七歲,故為無行為能力人,不管任何理由原因,依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皆為無效。故此種病人絕對是需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方可進行處置,千萬不要擅自作主而幫小朋友填補牙齒,更甚至好心順手拔除搖搖欲墜的乳牙,否則只要家長變臉,我們往往一定是吃虧的一方。 

        至於不管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若由家長事先簽下同意醫師所做任何處置之同意書,在民法上似應有效,但別忘了這是指一般私法關係而言,另外還有與而我們息息相關之醫療法與醫師法之約束,特別是前述醫療法64條及醫師法第12之1 條等說明義務之準則,故先簽具同意書在法律上對醫師可抗辯及幫助性並非絕對的,完全還得視家長態度而定,因此還是確實遵守告知同意法則,方是上策。

 最後若未確實履行告知後同意法則,則會有哪些法律效果,日後有空在做介紹。



五、小結

         差一天滿二十歲仍是未成年人也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差一天滿七歲除也是未成年人外,更是無行為能力人。一日之差,天差地遠,各位醫師不可不辨。特別是衛生署於99年12月23日公告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牙根植入術」、「單純齒切除術」、「複雜齒切除術」需依醫療法第63條,填具手術與麻醉同意書,此部分亦涉及未成年人需法定代理人代為簽具部分,亦需一併注意。
        另外不管需要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允許,還是代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彰顯另外一層更重要的訊息是,醫師對於病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及維護病人在醫療上之自我決定權的認知,在現今社會環境下,為醫師養成教育與執行業務時,急需加強之觀念,這也是告知同意法則最重要的精神。                   





[1] 許多人誤認18歲為成年,乃因有些法律以18歲為分野,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民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等。也就是說滿18歲只是不能稱為所謂兒童及少年,但仍是未成年,不可不辯。  

[2] 所謂法律行為,乃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私法上效果之一種法律事實。可參閱林誠二,民法總則(下),瑞星圖書,2007年3月,8頁以下 

[3]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4]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5] 民法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6] 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其詳細介紹可參閱王則鑑,民法總則,三民,2006年,360頁以下。 

[7] 例如,事實行為(如添附、無主物先占、占有)則可以;身分行為(如結婚):學說上有爭議,依多數說,必須要有意思能力(瞭解自己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才可以。侵權行為:要有識別能力才可以(認識其行為之危險與不法,並認知自己應就其行為負責)。 

[8] 「監護人」與「法定代理人」是有所不同,所謂「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091條,乃指「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而「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一項,乃指「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9] 林誠二,民法總則(下),瑞星圖書,2007年3月,60頁以下。 

[10]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11] 意思表是在先者為要約,在後者為承諾,參閱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三民,2008年8月,23頁以下。 

[12]按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權為能力之補充權,因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使能力之欠缺因而補足,並溯及發生效力。 

[13i]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14]民法第85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