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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6

老鄧會說法(四)黏不黏,有關係 從醫療契約談起



黏不黏,有關係

從醫療契約談起

壹、 前言

時常有病人前來要求黏著他家製作脫落之假牙,但僅就要不要或可不可以黏著假牙之行為,往往衍生許多的投訴與糾紛。例如,日前有病人投訴其至某牙醫診所臨時掛號看診,該診所醫生在尚未檢查病人牙齒情況下,即稱該牙套已斷裂無法黏回,病人要求是否能先檢查一下,該醫師看了不到10秒鐘第一句話就說,你這四顆牙要重做,病人訴求沒有時間,只要求先暫時黏回;該醫師卻說,「你這不是在本診所做的假牙,你(們)不要在東一個地方做,西一個地方做」並站起來說,「不是在本診所做的假牙,我不要做了」,態度傲慢惡劣!病人即起身回應:「呸!我也不要做了!醫師馬上說我對他吐口水,威脅說診所有錄影,並要護士打電話叫警察。」次日,病人至另一家牙醫診所看診,病人拿出脫落之牙套,問醫生是否可以黏回,醫師表示:「當然可以」,並隨即幫病人黏回牙套,病人並請求醫生順便洗牙,醫生欣然接受毫無難色,病人結帳時詢問洗牙費用,該診所表示僅收掛號費100元,勿需另加費用,臨行醫師並善意叮嚀,如果一再脫落可能要考慮植牙,以求一勞永逸,病人認為何以二家診所服務態度及品質有天壤之別!

針對上述案例,可能有幾個面向需要思考與瞭解。包括醫師與求診病人之間是否成立所謂醫療契約?,若成立其契約性質又為何?醫療契約在黏或不黏扮演何種角色,又有何需注意的重點?醫生有無拒絕病人的權利?黏著假牙收費屬於自費或健保,更或者如何避免原本就不屬於自己的責任,卻因好心幫病人黏了以後,反而成為自家診所揮之不去的噩夢。因此,可否以適當的形式約定,來免除原本應不屬自己的責任,然而約定的法律效果及可行性為何?在黏或不黏之間,或是黏了之後不黏的後果,僅就個人所知逐一探討。






貳、 醫病關係



一、 醫療契約

傳統就醫過程中,醫生和病患的關係通常以「醫病關係」稱之,然而,把「醫病關係」套入法律的「契約」架構,應為民法典確實落實之後的事。一般而言,醫療關係的成立,係指醫師受病人或其家屬的委託,或其他事由,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1]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此醫療關係通常是病人(或其家屬)與醫療機構(或醫師)間的醫療契約(又稱為診療契約)所產生。依此契約,醫師負有診療義務,病人負有給付報酬義務,故本契約在性質上屬於有償雙務之勞務契約。



(一)、契約之概念

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2]。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契約成立,必需具備須有雙方當事人;契約為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必須趨於一致;意思表示之內容須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等四要件,方可成立契約。



(二) 、定義

醫療契約,乃指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其診斷治療疾病;也就是說,由病人為要約的意思表示,相對醫師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運用現代醫學知識及技術,儘速正確的診斷病人所患疾病之原因及病名,施以適當醫療行為而成立。惟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學說不一,有委任契約[3]說、準委任契約說、僱傭契約[4]說、承攬契約[5]說等[6]



(三) 、性質

大陸法系國家對於醫療契約存在著兩種立法例,分別是典型契約式和特別法式。前者有荷蘭民法,於1995年將醫療契約規定為有名契約[7],獨立成為民法上的典型契約[8];後者主要為日本及德國等,日本法上,醫療契約通說僅能視為準委任契約。另德國民法上將醫療契約通說定義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9]。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兩者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以受僱人供給勞務為目的,而委任契約則以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務之處理為目的,僱傭必為有償,委任則得為有償。而英美法系國家,一般通說,將醫療契約解為僱傭契約[10]

我國並無類似德國法與日本法之限制,亦無荷蘭立法之有名契約,故實務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11]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12],故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一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抵觸之情形下,亦當有所適用[13]」,及「醫療契約之內容係由病患委託醫師完成適當診療事務為目的之勞務給付,而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不確定性,通常無法保證達成一定之效果,且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事項,包括事實行為在內,並得約定報酬,是以除非當事人雙方有包醫(治癒)或完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特約,應認其性質係承攬契約外,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14]」,多承認醫療契約,以委任、類似委任或承攬為主要醫療契約型態考量。一般醫療契約,系醫師就疾病之現狀詳加診察,依醫學上之技術規範施以適當的治療,尤其應隨時注意其可能演變的結果,斟酌治療方法,以期健康之回復。然而是否果能治癒,則非醫師所能擔保,蓋醫師依醫療契約所負債務為“手段債務” 而非以達成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15],此時醫師應為依當時之醫療水準,盡善良管理人[16]之注意義務(關於醫療行為,有相當醫療專門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就該醫療情形下所應遵循並作為之醫療行為規則即屬醫療常規,倘該醫療專業人員依該醫療常規而為醫療行為,則應認該醫療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治療結果並非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義務,故為何醫療契約會被認為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另有學者認為一般醫療契約固屬委任契約,但在當事人間約定,以獲取某種治療上特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係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者,性質上不妨認為係屬承攬契約[17]。因此判定成立承攬性質的醫療契約,應當根據契約給付的性質,以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來作最後判斷,而非將醫療實踐中出現的醫療契約全部認定為委任契約[18]



(四)、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由於實務上醫療契約仍以委任及承攬契有較多的討論,以下就委任與承攬分作介紹:

1.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此委任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事務為委任契約之標的,包含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前者如會計查帳、報稅,醫生之診察、治療;後者如律師出庭所為之訴訟行為、保證人之保證行為等。
雖醫療契約為醫師以診療病人之疾病為目的而訂立之契約,診療疾病既為事務之處理,故將其歸納為委任契約,然就上述醫療契約之特性觀之,仍有下列事向仍非全然等同適用委任之規定:


(1)民法第535條[19]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所謂"指示",原可分為:.命令的指示.、指導的指示、任意的指示三種情形,命令的指示絕對不得變更,任意的指示則得由受任人裁量,酌情處理,若為指導的指示受任人原則上不得變更,僅於例外情形始得變更[20]。由於病人對疾病的原因及症狀多不明瞭,實不太可能對醫師為委任事務的指示,因此醫師必須本於良心與尊嚴而行醫,是為醫師執行業務必須具備的社會倫理觀念,此項特性於論斷醫療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時,不容忽視。此與委任契約處理事務之範圍,於訂立契約時,已確定者,似有不同[21]。實務上亦有類似看法,醫療契約固具有委任性質,惟本於醫療行為之專業性及醫療法規之規範,病患對醫師具體之醫療行為不具絕對之「指示」權限,此與一般委任契約委任人之指示權迴異[22]

(2) 民法540條[23]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但其報告內容與程度並非依委任契約之精神,詳盡負責且鉅細靡遺,而是,應依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認定其應報告事項之具體範圍即可。

(3) 民法第535條規定,委任契約為無償者,受任人處理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係有償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醫療契約如屬委任契約,則醫師診療病人時,因該契約為有償或無償(即依醫師有無取得報酬而分),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有輕重之分。如此解釋,實與醫學倫理及社會通念完全不合[24]。故實務及學說皆認為,無論有償或無償之醫療契約其注意義務皆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標準為是。

基於以上所述,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並非完全得適用於醫療契約,故學者乃依醫療之特殊性質,認為醫療契約系屬近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2.承攬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定作人必須給付報酬。報酬與工作間即為對價,故承攬為雙務、有償契約,至於報酬給付之時期,必須俟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得請求,即所謂「後付原則」。故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25]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承攬人雖然為勞務之提供,但如未能完成工作,亦即未能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定作人不必給付報酬[26]

雖然醫療契約大多認為是委任或類似委任性質的契約,但對於那些以獲取某種治療上效果為目的,或醫病雙方存在此種約定的醫療關係,有學者認為可以作出例外解釋,準用有關承攬的規定,其具體包括(1).以安裝義齒、義肢、修補牙齒,以及美容整形等為內容的醫療契約,鑑於其治療的特殊性,應當認定其是以治癒和結果的完成為內容的契約,因此可以認定為承攬契約。此類契約,醫方沒有實現醫療的效果,應當承擔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責任。(2).當事人有關治癒(也就所謂包醫)的特約時,而且該特約依照當時的醫療水準是可以實現的及未違反公序良俗,則應當認定為特約有效,在約定的範圍內,醫生承擔給付結果債務的責任[27]



3.委任與承攬之差異

委任與承攬均為勞務契約,但亦有以下之差異:

(1)要件不同
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需一定結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

(2)專屬性不同
承攬重視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得以次承攬為之;委任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且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原則上受任人須親自為之,不得再委任他人處理事務。

(3)有償性不同
承攬必為有償契約,且其重視結果,無結果即無報酬。但委任契約為有償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不以結果為必要[28]

二、契約成立時點

病患請求醫師為其診療,醫師亦為之診療,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依照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醫療上之契約關係,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擬制允受委任。就一般之醫病關係而言,醫療契約即以病患為要約人,而以提供醫療服務者為承諾人;醫病間之關係通常以醫療契約為基礎,通說以醫療需求者掛號之時點,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時點[29],又在一般情況下,病患至醫院或診所就醫前須先掛號,應認屬明示之要約,無論是親至窗口以書面或口頭掛號、或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掛號,均無不同。當醫院或診所接受掛號時即可視為承諾,此時醫療契約即為成立。反之,若無掛號之形式,則醫師掛牌之外觀行為應認屬於一種要約引誘,病患前往尋求醫師診治時始為要約,此時倘若醫師不即刻做出拒絕之通知時,應認類推適用民法第530條之規定,醫療契約即為成立。



三、 強制締約

說的白話一點,也就是醫師常問的一個問題,醫師可否拒絕病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在醫療契約中,病人雖然有選擇醫生的自由,但醫生卻因法律規定下,某些情況下無法選擇病人,這是醫生或醫院基於其具有的特定身分或職業而負有的強制締約義務。目前與我們較有關的法令規範,主要為以下兩類:

(一)醫療法與醫師法

世界各國和各地區的立法大都規定醫生的強制締約義務,如日本的「醫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從事診療之醫師,在診察治療之請求存在的場合,若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該請求。」,我國「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亦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由於醫護人員承擔著救死扶傷的社會職責,因此其所承擔的強制締約義務是醫學倫理法律化的結果,或者說將倫理規範法律化以加強其強制性質[30]。有學者認為「醫師法」第21條屬於公法上的義務,患者對醫師並無私法上的請求權,但由於該條屬於直接保護患者的法益,所以醫師違反時造成對病患等的損害,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31]。亦有學者認為,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60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是被動地強制締約之義務,而非法定之急救義務[32];更甚而有學者認為違反時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業務過失致死或第284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可能[33];惟實務上則認為醫師法第21條所謂「危急」之緊急情況,無論從義務之觀點、文義之解釋、法律適用之立場及法律體系之性質而言,並非屬醫師之「法定」急救義務,僅屬「強制締約」義務而已[34]

因此根據醫師法與醫療法規定,當面對於危急之病症之病人時,此時醫師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拒絕病人,因此依相關條文反面意思解釋,若非危急之病人,並無強制締約之規定,也就是說此時醫師並非不得婉拒病人。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

自83年全民健保實施以來,許多醫療院所與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保特約關係之契約,並受其管理。因此若有非危急之病患前來就診,依醫療法與醫師法規定,醫師有接不接受該病患就診之裁量權,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0條[35],「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拒絕」之規定,醫師便無拒絕健保病患求診之權利,否則會被處以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在二代健保則罰鍰更提高至10倍[36],顯見衛生署對院所拒絕病人或應為協助轉診之重視。惟雖規定不得拒絕病患就診,亦既強制締約成立醫療契約,但健保法並未規定醫療院所必定得提供特定或病人指定之服務內容,也就是說院所雖與病患成立契約,但債之標的並未確定,因此便規定院所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但若院所無法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時,則該如何?因此二代健保法新條文(第70條)便規定,應協助病患轉診,而非單純不做為。

舉例來說,病患前來就診要求黏著脫落之假牙,此時醫病間只成立一個醫療契約,而該契約包含數種個別獨立的債之標的,包含醫師親自實施診療之行為的給付一即問診、診斷、諮詢、說明等外,及包括是否黏著假牙之給付標的,若後續施行黏著假牙之部分,無法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時,依二代健保法規定則應協助病患轉診,以滿足病患醫療之需求。此時黏著假牙為債之標的無從確定而無效,但整體醫療契約除去此無效部分後,先前已為之口腔檢查、診斷、擬定治療計畫等部分仍為有效,乃因為醫療契約之給付若為可分,依照民法第111 條[37]但書規定,綜合契約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等,認為使其契約之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定,應認除去無效部分後,醫療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38]

四、 黏著費用

有關黏著假牙部分所產生費用部分,一般院所基於服務病人之立場,大多會自行吸收而以施作其他健保處置替代,例如施作洗牙或是非特定局部治療92001c等項目申報;而有些牙科則會收取自費每顆100-250元左右,端視每家診所模式而定。雖然健保局並未明示黏著假牙費用健保不給付,且在支付標準表中亦未有關費用臚列,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11款規定,義齒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等,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因此假牙相關裝置之費用,同理亦應不屬健保給付[39]。其自費收取金額依北市收費標準上限為每顆200元,而新北市則為250元,診所因做其他健保處置而未收取黏著費用,但並不代表因未向病人收取黏著假牙費用(其實並非未收費,只是收金額為0元),而可不負因黏著假牙而產生可歸責之責任。如若只單純幫病人黏著假牙,未做其他可申報費用之健保處置,卻申報某項處置費用(例如以92001申報),則有虛報費用之嫌,若涉及醫療糾紛,甚至還有偽造文書之虞,實不可不慎。






參、案例解析



以本文之案例而言,當病人前來就診而欲黏著假牙,此時醫療關係的成立,乃指醫師受病人或其家屬的委託,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此醫療關係通常是病人(或其家屬)與醫療機構(或醫師)間的醫療契約。



一、醫療契約成立始點

首先,如為健保特約診所,因健保法令之規定不得拒絕病人,故如前述,當病人完成掛號程序,醫師與病人間便有醫療契約存在(雖不一定有黏著假牙之標的共識,但至少有診察之標的存在)。

二、所成立之黏著假牙醫療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實務並未否認包醫契約之效力,認為一般醫療行為之屬性應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之醫療契約為,但是若當事人雙方有包醫(治癒)或完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特約,除非依當代醫學水準不可能治療之情形,即屬於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外,在醫療結果可能達成而成立有效的包醫契約,應可認其性質係承攬契約[40]。因此病患前來求診,此時若醫療契約成立,因所欲達成特定目的之約定(將假牙黏著),且為現今當代水準可能達成之狀況,由前述之概念可知應可認為承攬契約。
三、醫師之意願與是否適合黏著復位之條件評估
當病人前來求診希望黏著脫落之假牙時,此時依醫師專業裁量之客觀事實是否符合重新黏著之條件,及醫師之主觀意願,是否有意願幫病人黏著復位之雙重因素考量下,產生以下幾種可能:
(一)不能黏
依照客觀因素評估下,假牙並無可黏著之條件,且在主觀因素下醫師也無法或無意願冒醫療爭議之可能風險,為病人硬黏或處理無法黏著之假牙。此時若成立醫療契約,則僅成立診斷或其他處置之醫療契約之標的,而不成立黏著之標的。此時依照相關醫療法規與醫療倫理規範之規定,宜微婉向病患解釋及說明無法處理之客觀之理由,並同時表達如有需要,可協助轉診之意。
(二)不想黏
依照客觀因素評估下,假牙雖有可能黏著或可黏著之條件,但在主觀因素下,醫師考量病人因素後,認為並不適宜替病患處理此類假牙之問題,其契約成立之效果與(一)之性質同。此時客觀雖然可能黏,但內心主觀不欲黏之狀況,因其主觀意願為內心之意思表示,病患並無從得知,不需節外生枝而將內心之意思告知病人,應還是依照相關醫療法規與醫療倫理規範之規定,微婉向病患解釋及說明無法處理之客觀之理由,並表達如有需要,可協助轉診之意。
(三)願意黏
依照客觀因素評估下,假牙符合客觀評估後,雖非具有相當適合可黏著之條件,但在主觀因素下,醫師考量病人因素而願意替病患處理此類假牙之問題。此時便與病患達成將脫落之假牙黏著復位為給付標的,而為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可能包含其他標的,也可能單純僅為黏著復位為標的)之承攬醫療契約。
(四)可以黏
依客觀因素評估下,假牙符合客觀評估條件而為達可黏著之狀況,且在主觀因素下,醫師亦有意願替病患處理此類假牙之問題;此時便與病患達成將脫落之假牙黏著復位為給付標的,而為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可能包含其他標的,也可能單純僅為黏著復位為標的)之承攬醫療契約。


四、黏著假牙完成後之瑕疵擔保責任

當與病患達成一定明確事項為目的之承攬醫療契約時,依承攬之規定,醫師對於所完成之黏著醫療契約,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通常應負擔保其物為無瑕疵之法定責任。因此如果當幫患者黏著假牙後,而該病患之假牙未達到約定之品質,或假牙毀損而導致價值減損,或依通常或約定於黏著後卻無法使用,無論有無過失皆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所謂無過失責任。但若非可歸責(無過失)於醫師之事由致工作物(假牙)發生瑕疵者,僅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也就是說,牙醫師一旦幫病患黏著假牙後,病患的假牙如有任何瑕疵,看似皆全都算在我們頭上,那所承擔的責任不就實在太大了。別著急,我們還有一些權益及方式可主張以保護自己。

(一)瑕疵擔保要件

並非所有瑕疵狀況皆屬醫師之擔保責任範圍,承攬人於承攬工作而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其要件有三。即: 1.瑕疵之存在,所謂「瑕疵」,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均屬之[41]。至其因代購之材料性質不良而生,抑或工作方法不當,乃或提供技術不合,均非所問。2.瑕疵於工作完成時存在,承攬人就工作瑕疵而應負擔保責任者,以工作完成時業已存在者為限。須經交付者,則待交付方屬工作完成。3.須非定作人指示或其所供給材料所生之瑕疵,也就是說承攬工作之瑕疵,須非因定作人指示所生或其所供給材料而發生者,承攬人始負瑕疵擔保責任[42]。以黏著假牙契約為例,如果醫師須負瑕疵擔保責任,首先必須黏著後之假牙需有一般社會通念之瑕疵存在,例如假牙未完全黏著至定位,造成咬合不良,或者原來未有缺損之假牙,但黏著後發現已有陶瓷部分破裂而造成美觀問題等,並且這些問題需為黏著完成後出現,最後則必須瑕疵不是因依病人所指示黏著方式或者原本病患所交付之假牙已存在裂痕或破損,如此病患方可主張醫師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 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免:

萬一可能符合擔保要件,但卻又希望在滿足病人需求及確保自己權益雙重考量下,還有何方式可考慮?

法律為使承攬契約履行可兼顧公平原則及降低承攬人負擔過大之擔保責任考量下,就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免,有特別規定:
1. 法定免除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工作之瑕疵,可能因材料性質不良或工作方法不當所致,但材料原則上係由定作人供給,而工作方法則委諸承攬人獨立決定,故承攬人均須負法定擔保責任,惟如工作發生瑕疵之材料係定作人供給者,或工作方法係因定作人不當指示,而發生瑕疵者,因不得令承攬人負責,此時承攬人得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惟定作人對於材料性質不良或指示方法不當如不清楚,但承攬人明知而不告知定作人者,顯然悖於誠信原則,法律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明定承攬人不能免責。本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承攬人明知者為限,是若因過失而不知者, 基於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供給材料及指示方法並無注意義務之原因,承攬人自不負責。於承攬人明知之事實,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

以黏著假牙為例,所脫落之假牙為定作人(病患)提供,但如黏著假牙之方式為承攬人(醫師)決定,若有瑕疵出現,此時承攬人(醫師)師仍須負法定擔保責任。若黏著方式(工作方式)乃依定作人(病患)所指示之方式所產生之瑕疵,承攬人(醫師)無須負擔保瑕疵之責。但是如果承攬人(醫師)明知(不包括過失)定作人(病患)所提供之假牙材質有瑕疵或缺損,或所要求之黏著方式並不適當而未告知,此時承攬人(醫師)因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法免責。

2. 約定免除或減輕.
沒有法定免除要件的話怎麼辦?沒關係,還有最後一招,約定減免。

民法第501條之1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承攬人依規定,不論有無過失雖需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解釋上此並非全屬強行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可依實際情況,雙方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或減輕之,此種特約如不違反強行規定(如民法第501條但書規定禁止縮短同法第498條與第499條所定之期限)之部分為無效外,其他部份之約定,除非違反公序良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免除[43]外,應認為有效。但承攬人明知工作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者,其特約為無效[44]

同樣以黏著假牙為例來說,醫師若對於其所黏著之假牙,無法保證或確信可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時,最理想的方師當然是直接但委婉拒絕病人。但有時卻因病人懇求、要求或強求下,佛心突起不得不幫病人黏著時,便可因所成立黏著假牙之醫療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引用民法第501條之1,只要並未故意不告知原有假牙之瑕疵,且未違反公序良俗下,不妨可與病人訂定所謂約定書性質之文書,以特約方式免除或限制醫師對於黏假牙之瑕疵擔保責任。例如,其約定內容可為,病人xxx同意,接受zz牙醫診所醫師ooo,依本人之要求方式黏著本人脫落之假牙,ooo醫師已告知本人所要求黏著方式之優缺點及假牙現有之狀況,且本人亦已充分了解,ooo醫師就黏著施作過程,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例如原本黏著前可完全定位放置,但黏著時卻因疏忽而未使黏著劑於定位硬化),其黏著後之效果、效用及價值由本人自行負責,一概與該醫師無涉等字句,來合法免除或減輕醫師之瑕疵擔保之責。

所謂約定免除或減輕與法定免除乃承攬契約特有,在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並無相似條文。因此當依契約之真意而與病人成立承攬契約時,可藉此減輕原須為無過失責任之負擔。

五、管理好自己的嘴巴,就能管理好自己的荷包

「良言一句三冬暖,惡語傷人六月寒」,言語的威力及影響時常超乎自己想像,語言是最常用也好用的溝通工具,雖然說話一定要本於真性情,但是同樣一個意思或一句話,可以說得漂亮,用詞可以溫和不強烈;而感情的表達,除非必要,通常亦不需表達出直接且極端的情緒,可以表達的委婉但堅定。

在這個案例中,如果醫師可以理直而氣不壯,好好向病人說明清楚,就算病人再無理取鬧,至少自己可立於不敗之地。張忠謀曾表示:「溝通是一種『乘數』的效果,你的學問及本領要發揮到最終的效率,就要靠溝通。不要因為溝通不良,讓多年學習的專長無法發揮。」,溝通不良對醫病雙方都不利,不但會讓醫師覺得自己的專業表現不理想,也容易使病人對醫療品質也產生懷疑。目前醫療糾紛會這麼多,溝通不良是一大原因,根據Dr. Michael Kahn 在2008年發表之研究指出,病人對於醫師最常抱怨的是,醫師”不笑、不聽、不尊重及不注意”[45] ,因此病人一不滿意往往就想告醫師。反之,如果有良好、充分的溝通,就算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有疏失,病人不滿意度至少不會升高。在現今龐大醫療體系與生態中,醫療糾紛層出不窮,因此良好的溝通才是預防及解決之道。以往科學技術的缺乏,溝通常常就是診斷的利器,然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目前的醫療系統和醫學教育更是崇尚知識與科學技術,溝通的學問與重要則被打入冷宮,醫師往往只知告知病人,卻不知如何與病人溝通。因溝通不良所產生醫病之間的鴻溝,不只大多數的病人都感受得到,更是醫師不能說的祕密[46]

伍、結論

病人前來求診,大多醫療院所因與健保局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效力拘束下,依其規定不得拒絕健保病人求診,故通常之狀況定與病人成立醫療契約。惟醫療契約之性質判斷,通說雖認為醫療契約性質屬於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性質的非典型契約,但實務亦承認承攬性質之醫療契約存在,故實際操作上仍應委諸個案當事人締約真意,以其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的具體內容,作為判斷契約類型之依據。因此若病患前來要求黏著假牙,依其締約真意應屬承攬契約為是。

但如果醫師真的真的依其醫療專業,無法同意與接受病人所要求之處置,依健保契約的精神是不可以在掛號之初便拒絕病患,也就是不可連掛號都不讓病人掛,這與健保局所簽訂契約精神與規定是不符的。但是健保法雖規定不得拒絕病人就診,但可沒說不得拒絕病人所要求之處置,因處置之適當與可行性,其部份乃醫師專業之裁量權範圍[47],在符合醫療常規下醫師自有其裁量空間,而非單純依病人之指示。也就是說當與病人成立醫療契約後,雖在診視、諮詢、檢查後,如病人要求之契約標的,醫師在專業及設備無法達成病人需求下,此時需依醫療相關法規定告知病人病情與不可行之理由,盡量避免情緒性之言行,不要忘記我們曾經發誓之醫師誓詞,及醫療倫理之規範應遵行,因為我們的職業是醫師。

若與病人達成同意協助病人黏著假牙復位之標的時,醫師仍必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依據醫師法第12-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善盡告知之義務與責任,畢竟「患者的權利」是促進溝通的關鍵。現在社會對醫療諸多批判,不光是基於單純的技術不成熟或事故的多發等例外的現象,應該說是對其專業性的框框內以「不可見」的狀態,行使著所謂醫療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術的這點有所猜疑吧!此時所需要的是哪怕只能拭去一點點的「不可見」也好,才能有機會找回醫療人員與患者間相互的理解與信賴。因為醫療信賴的構造,已從「根據科學的專業性信賴」變化到「根據溝通的信賴」,新的「建立於溝通的信賴」之構成,並非光靠患者「自我決定」就可達成的[48]。因為知情同意程序之最終目的,並非只是純為藉由獲得病人的同意而免除醫師相關責任,而是希望能讓病人對整個健康照護與治療過程能夠真正了解必須作出的決定或決定有關的所有情況[49]。醫師也因為病人真正瞭解後的決定,才能做出更符合醫療常規之適當處置與建議。

雖然有時事與願違,前面該說的都說,該做的都做,可是一片好心的結果卻招來一段難忘的後續,原本只是要幫病患將假牙復位,但卻在莫名的原因下,從此病患這副假牙變成我們揮不去的陰影,沉重的負擔。這個莫名原因,也許是未做好事前專業評估,也許是黏著過程未確實,更也許是假牙潛在無法預知之因素,也許還有更多的也許。如何將這些也許是原本可不必歸責於我們的因素,還原其本質,回歸其原態,或許除了前述法律之相關規範與約定之行使外,如果能透過「根據溝通的信賴」,說不定更可降低雙方對法律之依賴與依峙,而讓醫師便能更安心的為民眾提供醫療,而民眾也更放心地接受醫師之真誠服務。

”黏”或”不黏”,或者”黏”了後”不黏”,皆是醫療過程可能結果之呈現,決定黏或不黏,醫師有其專業裁量;”黏”了後”不黏”,病人也會裁量醫師之專業。但在專業與事業、或專業與障業擺盪之間,醫師所需考量應非只是一廂情願式的思考模式,而是應在醫療倫理及法理架構之間思考其專業裁量,如此或許行醫將易行,及易行其行醫。

最後引用大衛・紐曼(David H. Newman),在「別把醫師當做神 – 一位優秀醫師的真誠反省」一段話,或許可作為黏或不黏之外,另一種思考與解決模式。

…從古希臘至今,在這條漫長的醫學之路上,醫師和病人本是攜手向前的,然而,到了半路卻分道揚鑣,各有各的目的,各自活在自己的世界。病人去醫師那裡求診,希望醫師能聽他們訴說、觸摸他們、了解他們,利用現代醫學的長處與科學的進步,為其解除病痛。但現在,根據調查研究,不管醫師或病人都不滿意。病人認為他們與醫師的接觸很少,而且沒能利用時間充分溝通。醫師也覺得他們與病人的距離愈來愈遠,而心生苦惱。兩者都需要對方,然而,彼此卻充斥不信賴和疏離。這是因為醫界有太多病人不知道的祕密。醫師為了保護病人和自己,不讓病人知道這些祕密[50]。…… 由於醫師都相信科學,在理論和現實出現衝突之時,醫師儘管知道要以病人的利益做為前提,卻依然護衛著科學。但如此一來,就違反了希波克拉底誓言,醫師的內心便不免充滿衝突和挫折,這些感覺就是祕密的成因。我們的祕密就像是一個巨大的因應機制,沒有這樣的機制,我們就無所適從。而我們所做不到的承諾便再化成一個又一個祕密[51]



由於醫療契約有許多態樣的呈現,而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亦有許多要點與重點須注意,因篇幅限制無法詳盡說明,日後有機會再跟各位介紹。本人才疏學淺,嘗試著為解決假牙黏與不黏後產生問題之困境,拋磚引玉提出粗淺之看法,如有未盡之處,或錯誤謬論之虞,期待各位前輩先進不吝賜教與補充。


[1] 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號函,:「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療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 
[2]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自刊,2008年修訂版,頁23。 
[3]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4]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5]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6] 黃丁全,醫事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頁164。
[7]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乃指民法將日常生活常見的契約依其類型與名稱,規定其內容,以供當事人適用而明其權利、義務關係者,在我國計有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委任、經理人、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會、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共26種,如不屬於此26種之契約類型,便以無名契約 (非典型契約) 稱之。孫森焱,同註2,頁40。
[8] 荷蘭於一九九四年頒布《醫療服務法案》(Act on Medical Services),該法案具體規定病人在醫療關係中所享有的各項權利,以及可能導致醫療責任的各項侵權的情形。該法案於一九九五年被收入《荷蘭民法典》第七編「具體契約」之中,並易名為「醫療服務契約」。寧紅麗,大陸法系國家的醫療合同立法及其對中國大陸之借鑑意義,月旦民商法雜誌,4期,2004年6月,頁113。
[9] 寧紅麗,同註8,頁111-2。
[10] 黃丁全,同註6,頁166。
[1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患者與醫院、醫師間締結之診療契約,一般解為係醫院、醫師將患者之病狀為醫學上之說明,以相對於其症狀之診療行為為內容之準委任契約。
[1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13]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1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1號。
[15] 黃丁全,同註6,頁168。
[16]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17] 陳聰富,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72期,2008年10月,頁93。
[18] 學者吳志正不採通說之見解,認為現代醫療契約,依據雙方締約之真意,原則上係訂立醫療承欖契約,或近似於承攬性質之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始得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I 醫療契約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頁287。
[19]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0] 孫森焱,論醫師為診療行為應負之義務,鄭玉波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三民書局,1988 年,頁167。
[21] 黃丁全,同註6,頁167。
[22] 臺北地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6號。
[23] 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24] 孫森焱,同註20,頁168。
[25] 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6] 林誠二,民法債編個論(中),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頁51-3。
[27] 寧紅麗,同註8,113頁。
[28] 民法第548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29] 吳志正,同註18, 頁246。
[30] 寧紅麗,同註8,頁120。
[31] 孫森焱,同註2,頁245。
[32] 楊秀儀,法定急救義務?強制締約義務?一醫師法第二一絛、醫療法第四三條性質解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9期,2003年8月,頁116。
[33] 陳子平,醫師違反緊急救治義務之刑事責任一與日本法之比較,月旦法學雜誌,158期,2008年7月,頁149。
[3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1號。
[35] 在尚未實施二代健保之新法,將原第60條移至第70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36]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1條,違反第十七條、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而在新法罰則提高,新法第90條,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7] 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38] 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1261 號判例。
[39] 類似規定亦可參考,牙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中,第壹部分,一般原則第13項。
[4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1號。
[41] 林誠二,民法債編個論(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頁116。
[42]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元照,2002 年,頁75-6。
[43] 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44] 林誠二,同註26,頁101。
[45] Edward D McCarty , The Malpractice Cure –How to Avoid the Legal Mistakes That Doctors Make , Kaplan Publishing , 2009, p20.
[46]大衛・紐曼 (David H. Newman),別把醫師當做神,一位優秀醫師的真誠反省,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頁121-2。
[47] 此種裁量在適用上還有在填補蛀牙上,健保局常告訴民眾,健保局從未規定院所最多每次只能補2顆牙,因為健保局是為民眾服務的,一向佛心,但是健保局亦從未規定診所不準每次只補2顆牙,每次門診適合補幾顆是醫師裁量權,只要沒有影響民眾就醫權利並符合醫療常規,健保局時應尊重醫師之裁量權。
[48] 和田仁孝,前田正一,編譯陳虹樺,醫療糾紛:處理與實例解說,合記,2003年1月,頁47。
[49] S. Sandy Sanbar , Medical Malpractice Survival Handbook, the American College of Legal Medicine. 2007, p142.
[50] 大衛・紐曼 (David H. Newman),同註46,頁247。
[51]大衛。紐曼(David H.Newman),別把醫師當做神一位優秀醫師的真誠反省,天下遠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頁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