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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

溫馴員工,不復存在,依法守法,常保平安



溫馴員工,不復存在,依法守法,常保平安

前兩句是今天參加全聯會勞動法令座談,北市勞動局長官名言,我想他要表達的不是員工好不好的問題,而是雇主守法與否的問題,特別是在今日勞工權益高漲與被尊重與否的社會大環境下,確實落實勞基法應該是醫療院所另一項大重點,相信老鄧,以後勞資爭議只會多不會少,不僅煩更會惱,因為規定太多,而大家遵守太少,太容易被舉發,絕對會有機會與醫療糾紛並稱院所兩大風險。

「老鄧給個說法」


本次座談中許多大方向與重點,絕大多數在「老鄧給個說法 」中勞動檢查部分已清楚提出,應該足供大家參考與應用,相關可參考「老鄧給個說法 blog」中勞動檢查類。針對本次座談內容有些地方需要補充,以下分述之。

工時是重點

最近有則新聞,有關院所勞動檢查,勞動局主要針對「超時加班」、「積欠休」、「出勤紀錄」、「勞資協商」等項目,對台北市500人以上、18家軍、公、私立教學、區域醫療院所進行勞動檢查,,經查有89%未給付加班費(勞基法第24條)、72%未依規召開勞資會議(勞基法第83條)、56%超時工作(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至於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也達39%,可見勞工工時包括時數、休假、加班費為重點項目

ㄧ、四周變形工時制為院所最適用方案(照片為舉例)




1.將四周共160小時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天正常工時最多10小時,延長不得超過2小時(此2小時為加班),也就是一天最多不可超過12小時。
2.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休息為例假。
3.加班費之計算

(1)每日計算優先
超過每日分配工時,例如原本分配上班時數6小時,因故需加班4小時,前兩小時加班費為(月薪/240小時x4/3),請注意非1.33(有人真的會計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也就是(月薪/240小時x5/3),非1.66。

(2)四周工時已滿160小時
當原本四周工時已滿160小時,卻突然需要員工在加班一天,其加班費計算方式亦為,(2x月薪/240小時x4/3)+(6x月薪/240小時x5/3)。

4.休息時間不算工時
5.加班費為原則,補休為例外(不可只給補休,不給加班費,勞基法中本就無補修一詞)。
6.雇主使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不得要求勞工事前一次性同意以「補休」方式辦理。須於每次加班後使勞工選擇「領取加班費」或「補休」。
7.不得以超過補休期限,將補休時數歸零。未依限補休,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二、休假規定
1 休假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1日) 。
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 。
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
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勞動節(5月1日)
端午節(農曆5月5日)
中秋節 (農曆8月15日) 。
國慶日 (10月10日) 。

2.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得將紀念節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又稱「調移」)

3.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假日)出勤,依法應加倍給付當日工資。

4.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遇有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四周變形工時制中,每兩週需休二日),及應予補休。

5.給假順序
(1)例假(原則必休)
(2)休假日,如需上班則依2,3所述
6.特別休假
(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三、試用期
法規雖取消適用期,但勞雇雙方可自行約定相當時日之適用期限,但
1. 試用期間仍有勞工權益
2. 可以試用期間給付較低薪資(但仍須符合最低薪資規定),待試用期滿在給付正式員工薪資。
3. 試用期間可合法縮減福利,例如三節、生日禮金。
4. 試用期滿欲解雇,仍需有適當考核程序後,未達標準,方可解僱,不可僅單方面無理由解僱(仍其仍為勞基法所保障之員工。

四、排班表
雖約定四週工時制,但最好排班表出來後,仍給員工在確認並簽名,以免誤以為雇主違反規定,而遭烏龍投訴。

有關勞動檢查
1 原則所需各種資料,需依其保存年限保存,否則罰款重。
2.勞動檢查時,通常會要求至少半年內資料。若所要求資料當場未能提出,可依其要求日數後提出。

以上為今日老鄧參加座談後心得,提供大家參考。

2016/1/10

病歷已屬特種病歷,你該知道的新個資法



病歷已屬特種病歷,你該知道的新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已於104.12.30修訂公告(修訂前簡稱舊法),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第六條的修訂,將病歷增列為特種資料,而非像未修正之前僅屬一般個人資料,e該條敏感性個資的部分,包括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項目,對於個人隱私權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有關敏感性個資部分的規定,原則是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對於病歷在個資法本次修訂前後,到底差在哪裡呢?對我們的影響有哪些呢? 以下老鄧看法,



ㄧ、關於舊法病歷之蒐集、處理、利用

(一)蒐集、處理

由於病歷在舊法時期屬一般個資,因此院所對於病歷蒐集或處理得依個資法第19條操作。但因修法後,病歷之蒐集或處理便無該條之適用,而應直接適用第6條之6款但書事項,因此以下狀況便不再適用

1.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關係

2.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二)利用

僅可依第六條之六款但書,其餘狀況下皆不得利用。

(三)目的外利用

對於病歷,已刪除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條件,也就是不可再依第20條但書,將病歷做蒐集目的外之利用。



二、新修法說明

第六條修正條文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對於病歷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只要依照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我們便屬為合法為之。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本款新增除必要外,還需限定範圍內,避免過度擴張必要之程度。另外為更保障特種資料之使用,更增訂事前或事後,需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個資外洩,例如如警察今天在執行犯罪前科資料的蒐集時,旁邊不可以有閒雜人或記者。 

又例如公務機關基於衛生行政特定目的,將符合篩檢資格民眾個人資料,提供所轄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作為通知癌症篩檢服務使用,似亦符合執行癌症防治法、該公務機關處務規程所定法定職務,該公務機關自亦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利用。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你自己都不介意了,那就不算什麼隱私了。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基於資料之合理利用,促進學術研究發展,自得允許之。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本款為完全新增之條文,主要是為了使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時,如有請求相關單位協助提供特種資料之必要能有所依據,解決個資法修正前實務窒礙難行之窘境(修正條文第6條),但相對的就本條所定之限制條件,亦較一般個資來得嚴格,特別是事前或事後需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個資外洩。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此款亦為新增,雖然基本上只要經過當事人的書面同意下,可以合法取得特種資料,但是必須不是違反他的自由意願,因為有時候為了謀職,或在所謂權力不對等被迫、被強暴脅迫的情況下,不是依照當事人的自由意願,而把當事人的敏感性個資提供出來。在這種情形之下,不是依照自由意願所提供的書面同意,這個就不算是同意,對方仍然不可以蒐集、利用或處理你的個人資料。

另外,敏感性個資即使經過書面同意,還是不可以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你不可以僅依照當事人的書面同意,蒐集、利用或處理,譬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等這些,原則上都不可以隨便去利用。



三、刑法只罰「意圖營利」

新修訂之個資法已取消,因「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需以刑事處分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相關規定,原則僅以民事損害賠償主。
因此 如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則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病歷適用疑義

(一)如何合法蒐集

1.依法便可蒐集
由於特別法(如醫療法及醫師法)之法律適用位階大於普通法(個資法),因此依照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賦予院所之權利,便可合法蒐集病歷之特種個資。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另一個方式為得到病人「書面」同意,本次修法另一重點便是,鑑於現今社會活動多元及人際關係複雜,資訊科技網路、電子商務之發展也日益蓬勃,書面同意已不足以因應當今社會,便
將現行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書面同意」修正為「同意」,不再限定以書面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

也就是說除第六條之同意,嚴格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外,其他同意並未強制需以書面方式呈現。

(二)如何合法處理

所謂「處理」乃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基本上這部分與(ㄧ)如何合法蒐集同,再加上病歷之使用、修正、增刪或保存傳遞,醫療法亦有相關規定,因此問題並不大。



(三)如何合法利用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這是將病歷歸屬特種資料後,目前最困擾院所者,如何使用才不會有犯法之虞。

1. 目的外利用

這是目前新修訂個資法所禁止的,也就是說以往有些院所將病歷個資當作宣傳該院所之管道,在舊法時期可以個資法第20條七款但書來操作,但現在已禁止,除非當初在蒐集時直接告知病人,並獲得其書面同意,否則禁止將病歷資料做目的外利用。

2. 依法協助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時,則可合法提供。
因此,當國稅局要求提供病人個資及醫療內容,只要符合其法律所規定之權限範圍,院所便得依法提供,但釐清日後責任歸屬,則仍需請該單位以正式書資料來函,以求自保。

又如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學校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當舉辦校外活動,配合學校辦理活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於擬訂配合處理措施時,須瞭解該生之醫療或健康檢查資料,便亦可依此款以為妥適因應。 

3. 科內或院內案例討論

原則上此部分優先適用屬醫療法及醫師法所規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醫師執行業務所需之合理範圍,因此病歷資料使用上並不須去識別(去識別乃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當然更無違法之虞,惟仍須遵守醫療法規定之保密義務。

4. 將病歷發表於期刊、paper、或其他醫學刊物上

(1) 病人書面同意

這是最理想方式,甚至可在同意書上請人勾選願意揭露之程度,例如影像完全去識別化、部分去識別化或全都露,病歷個人資訊匿名或全去識別化等,如此便可將病歷資訊使用適法化。

但須注意當使用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皆為無效同意。



(2)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若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則法令同意其使用。

a.公務機關

基本上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故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個資法之公務機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公立醫院亦屬之。

b.學術研究機構

個資法中並未定義學術研究機構,但若依教育部之「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所設立之機構而言,並不包含一般國立研究院及公私立大學研究所等學術研究機構,且需一定程序而得設立之機構。
至於一般學會或社團法人等牙醫師之組織,是否符合該定義,目前尚無明確規範,仍需透過案例解釋,方能清楚區別。

因此為資料之合理利用,促進學術研究發展,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特種資料,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依法便可使用。

當然對於此款亦有學者反對,認為賦予學術機構過多特權,舉例來說,醫療資訊的利用通常就是學術研究或者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故此款之限制反而等同無任何限制,導致原本應特別受保護的資訊反倒容易受到侵害,表面上提高了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但實行起來卻可能徒具形式。

(3) 私人院所

目前法令並未授權私人院所或個人得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使用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資料。

因此對於私人院所或個人而言,最保險的方式還是取人病人書面同意後,才將該病歷資訊以其同意揭露之方式,投稿或發表於期刊或論文中,以免有違法之虞
。

五、小結
目前個資法第六條才剛修正公告,其真正執行情形,仍需日後法令補充及解釋,方能真正清楚落實及執行程度,老鄧提出粗淺看法,還望大家指正,謝謝大家。

2016/1/9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9395


緩刑
1.通常有與被害人金錢和解,較易爭取到
2.不用繳易科罰金的錢
3.不用被關
4.緩刑期滿,罪與刑皆無存
5.良民證上不會有前科記錄

醫師因為職業關係,一般都會被判緩刑,極少極少沒有,本案便是極少中惟幾之一。
現在許多診所企業化經營,
將本求利下,
便有機會犯下類似的錯,
本案可引以為戒。
畢竟醫療與商業之別,
便是良心與金錢
在兩者之間比重之不同。

2015/12/28

老店新開,老鄧給個說法 Blog

大家好:

常有人詢問老鄧,有時需要搜尋之前文章,
在fb粉絲團要翻很久,才找得到。

為了幫助大家解決這個困擾,
老鄧決定另闢「老鄧給個說法 Blog 」,
將之前文章分類編輯,讓有需要的人方便搜尋。
因此老鄧終於下定決心成立Blog,
將之前fb的文章一篇一篇搬移過來,
但因格式走鐘,只好一篇一篇重調整,
真的蠻辛苦及花時間的。
可是看到之前的文章變得容易索驥,
一點點的滿足感油然而生。

由於老鄧是新手,對於blog全然陌生,
如果各位發現有任何地方可改進與加強之處,
歡迎隨時告訴老鄧,因為學無止境!

同時也希望大家一起繼續愛護與支持老鄧的粉絲團與blog!
好還要更好,因為學無止境。

最近老鄧迷上簡報設計與簡報,
因為希望當有人邀請老鄧分享心得時,
老鄧可以呈現另一種醫療法律表達方式與境界,
最後還是期待各位多給老鄧指教與指正,
這樣老鄧才會進步與前進,因為學無止境。

謝謝大家。

2015/12/22

牙科糾紛是頭香,要有信心

根據台北市衛生局的統計數據,台北市醫療糾紛案最多的科別,前三名分別是內科、整形外科、牙科,在所有科別的醫療糾紛總數中各佔了19%、17%、13%。緊追在後的是一般外科、急診科、婦產科。

雄雄一看,牙科好像不是醫糾最高的科,但真實狀況應該是可以搶頭香,原因是:
1.因為致死或重傷少,所以檯面下比檯面上多很多。
2.牙科在公會端調解處理成功比例高(這是衛生局自己的),因此進到衛生局相對少。
3.怕麻煩比怕了錢多。
4.不招人忌是庸「財」。
所以,不要妄自菲薄,頭香照理說是我們的無誤。

全文:http://www.thenewslens.com/post/257398/






http://www.thenewslens.com/post/257398/

沒事別先道歉


牙科也適用喔,不必先否認,可是也真的沒必要先承認。

http://www.chinatimes.com/broadcast/20151222002325-260726?from=fb_share_mobile

2015/12/21

自費最大,但不是自大,更大不過法律

           最近網路在討論一個問題,「患者到診所跟醫師說要植牙,要求醫師費用內含電腦斷層掃描費用,醫師也答應了,所以先3D檢查.結果患者跑了沒去原診所植牙。然後又跑到影像中心要求取得影像資料。拍攝費用付錢的是醫師,然而影像是患者,在權利上該如何處置?」。
        相信大家看到這個狀況,每個人心中都有自己的答案與os,老鄧也不例外,但老鄧想談談的是法,及針對該文討論中,有些醫師的意見,老鄧不同看法的地方,跟大家交換意見。
       類似問題在老鄧之前有篇「自費最大,所以照的片子算病人的嗎?」
https://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1000988413247619&id=981945941818533&hc_location=ufi,
可提供大家先參考,內容相關部分就不再重複。這次則針對一些細節再作補充解說。

ㄧ、病人沒付錢≠醫療契約不成立
   1. 醫療契約與一般私人買賣交易契約不同,不以是否先給付報酬為前提。因此本例中之情況,雖然後來病人沒有付錢及爽約而未前來就診,只產生病人與醫師之間,針對植牙部分債務不履行之關係,但對於之前之診查或診斷之醫療契約是存在的,絕非與病人間完全無醫療契約存在。
    2.既然契約存在,便須有醫療紀錄(不論自費或健保),因此不可因病人未付錢或之後約診未就診,而銷毀或刪除其所有就醫資料,或者否認病人前來就診之事實。

二、病人要求影像複製本之情況

(一) 在診所拍攝
     1. 已付費
       病人有取得自己病歷資料的權利,所需費用則由診所自行決定。
     2. 欠費
       病人有要求複製本之權利,但前提是已履行與診所之間債務關係為前提,否則診所有權暫時拒絕其要求,待至繳清相關費用為止。

(二) 非在診所拍攝
    1.影像費用內含於療程費用
       病人前來就診,經醫師診察後,開立醫囑,請病人前往影像中心攝錄影像,此時影像之資料當然為病歷一部分,病人只要履行與醫師合議之自費契約費用,便有權要求取得影像複製本。
    2.影像費用未內含於療程費用
       病人經醫師診斷後,因診所未有相關設備,為診斷與治療所需,經開立醫囑前往影像中心拍攝,此時病人雖繳交影像費用於影像中心,但其所拍攝之資料,為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依法所有權仍歸屬診所,但病人有權要求取得複製本,其複製費用則依診所規定(老鄧建議數位檔案複製成本不高,診所可考慮不收)。

 (三)影像中心
     1.如經診所開立醫囑之攝影資料
     (1)一律透過院所交付
       只要是經診所開立醫囑而前來攝影之資料,無論病人是否付費給診所或影像中心,因其為病歷一部分,故影像原件所有權屬診所,病人如要求複製本,需向診所要求後方能取得,避免直接交代病人至影像中心拿取影像,不論院所是否口頭或書面交代影像中心。

      (2)影像中心無權擅自直接交付
       影像中心絕對無權擅自直接交付病人複製本(不論有無收取複製費用),否則會有違反醫療法洩漏病人病情之虞。另外亦不可為避免重複收費,因此請病人付影像的費用,收到費用之後影像給他,然後再退還費用給原診所。

     2.病人未經診斷而直接前往影像中心拍攝影像
       這時拍攝資料當然屬病人,就算日後帶此數位資料前往就診,醫師參考完後亦須歸還病人。但一般院所對於病人自行帶來之影像資料,在就醫診斷或需手術時,仍會希望病人再次拍攝,藉以確認目前病症,畢竟不論是在診所或影像中心拍攝,其影像之交付多不會透過病人,藉以確認影像之準確性及降低其不確定性,更可避免不必要之醫療爭議。

 三、民法上所有權不是最大
     
       法律有其位階適用順序,基本上特別法(例如醫療法)其法律位階大於普通法(例如民法所有權),因此當一行為結果須同時適用兩項法律時,民法便需退讓,這也是為何病人一直主張錢是他付的,結果病歷、影像、切片標本或者檢體,卻不屬於病人的原因。如果無法理解這原因,鬼打牆的過程會有機會重複上演,如果院所想省麻煩,或許可以考慮直接在診所公告類似內容,讓病人了解及接受,本診所一律依法行事,因為自費雖然最大,但不是自大,更大不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