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有個新聞,新北市無業男子,到住家附近的牙醫診所拔蛀牙,事後不滿幫她拔牙的女牙醫沒有將拔下來的蛀牙還給他,竟控告女牙醫涉嫌業務侵占,但檢察官認為女牙醫並無侵占故意,將她不起訴。本案例涉及一個大家常討論的話題,就是說醫療機構拔除後之牙齒,或者對於所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除之器官,到底該屬於誰及如何處理,老鄧依衛福部之相關函釋整理如下,
ㄧ、兩者皆應屬感染性廢棄物
(ㄧ)手術或驗屍所取出之人體組織、器官、殘肢、體液
屬感染性廢棄物中的「病理廢棄物」,此類為「廢棄物清理法」中事業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又在被歸為「生物醫療廢棄物」中之感染性廢棄物第二類之「病理廢棄物」,係指手術或驗屍所取出之人體組織、器官、殘肢、體液等。但不含頭顱、屍體、頭髮、指甲及 牙齒。因此一般於手術當中切除之病變、壞死或衰竭的器官、組織或細胞等,或是胎盤等都屬於病理廢棄物之範圍。
(二)拔下之牙齒
拔下牙齒之分類雖不屬感染廢棄物中病理廢棄物之分類,但其分類應仍可屬感染性廢棄物中之第九類「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因此後如需之處理仍應依該法來處理。
二、可否由病人取回
(ㄧ)需送病理檢查
1.檢驗後剩餘組織之蠟塊等,除有因其他法律(例如適用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等)適用得保存外,其他應依廢棄物清除法銷毀處理,檢體未銷毀前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處理或保管,不宜由病人申請取回。其檢驗結果依法應通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有、親屬或關係人,且醫療機構就其結果負有保密義務。
函釋1-1 |
函釋1-2 |
函釋1-3 |
2.病人家屬已不可切結申請領回
80.04.03衛署醫字第935295號函釋原本有規定,「對於手術切取之肢體,於病理組織檢查後,基於民間全屍習俗關念,可由病人家屬簽具切結申請領回」,但因函釋2之新函釋出現,故舊函釋就不再適用。
(二)不需送病理檢查
1.大多數人之認知
許多院所對於拔下之牙齒處理,以往大多函釋2之解釋,醫院認無保留之必要,須依法銷毀,來拒絕病人索取,但卻也因此衍生許多不必要之爭議。
80.04.03衛署醫字第935295號函釋原本有規定,「對於手術切取之肢體,於病理組織檢查後,基於民間全屍習俗關念,可由病人家屬簽具切結申請領回」,但因函釋2之新函釋出現,故舊函釋就不再適用。
(二)不需送病理檢查
1.大多數人之認知
許多院所對於拔下之牙齒處理,以往大多函釋2之解釋,醫院認無保留之必要,須依法銷毀,來拒絕病人索取,但卻也因此衍生許多不必要之爭議。
函釋2 |
2.目前衛福部的認定
但依照衛福部107年初回覆病人詢問,拔下牙齒是否可以帶走之回文,明確指出拔下之牙齒可由病人決定取回或交由醫療機夠處理。因此函釋2之解釋,就非以往大家認定是僅能由醫療機構決定保留或處銷毀,而是所謂的「保留必要」乃是指應先由病人決定是否取回,如果病人不要,再來由醫療機構決定是否保留,醫療機構如果決定不保留,才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三、拆除的假牙所有權
由於拆除之假牙並不屬感染廢棄物中組織或肢體之病理廢棄物,且拆除之假牙與拔除之假牙也有差異,似乎也不能算是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加上原本假牙便為病人自費所製作,因此就算拆除後仍應屬病人之財產,故理當先行詢問病人是否取回,如果病人不要(最好病歷載明),再由診所處理為宜,以免不小心會遭受侵佔之指控及困擾。
此物最相思
1. 一般檢體或手術之殘肢等類廢棄物之後續處置,依法可以提出此函釋1及2來向病人說明醫療機構依法處理之法源,並且無法像之前函釋解釋可由病人以全屍習俗要求切結領回。
2. 牙科拔除後之牙齒,指應先由病人決定是否取回,如果病人不要,再來由醫療機構決定是否保留,醫療機構如果決定不保留,才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3. 拆除之假牙本屬病人之財產,醫師只是代為拆除,因此只需詢問病人是否要保留帶回,如果病人表示不要(病歷請記載)便可由院所代為處理,而不是必先替病人決定,因為這假牙拿回去他沒有用,所以病人一定不要。老話一句,告知是醫師的義務,決定是病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