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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8

遙知告知登高處,遍插同意少一仞 淺談肖像同意權


       許多告知同意書寫了許多希望病人同意事項,但往往忘了另一項非常重要的東西,病人肖像影音權及使用範圍。
             肖像是通過繪畫、照像、雕刻、錄影、電影等藝術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的視覺形象。肖像權法律保護的內容,是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合法的肖像使用行為,除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肖像使用之外,其性質是肖像使用契約。
    侵害肖像權責任構成,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第一,須有肖像使用行為;
第二,須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
第三,須無阻卻違法事由而使用。
             我國民法雖然沒有對「肖像權」一詞做明文定義與規範,但是通說在民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人格權」裡就包含了「肖像權」;另外在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隱私權」,也同時包含「肖像權」的概念。所謂的「肖像權」,是指以自己的肖像為利益的權利,自己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權。
             所以對於病人而言,不論是因為街頭攝影、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偷拍,甚至在就診過程診所拍攝的照片、影片,甚至影音資訊、當未經病人同意下,加以公開散佈或作為廣告,都構成對肖像權及隱私權的侵害;另外還有一種情形是,雖然病人有授權診所可以使用您的肖像,但是診所的使用超越了病人的授權範圍,也同樣構成肖像權的侵害,以上情形,病人都可以根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當然,侵害肖像權可能發生的名譽損害,也得以請求回復名譽;又如果診所因為這樣的行為而得到財產上的利益,病人更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範,請求診所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
            因此病人肖像權,若未經同意而拍攝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法官審理這種求償案,通常會以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為審酌重點,若純粹為了攝影興趣拍攝他人肖像,之後供自己或親友欣賞,在社會大眾認知裡,應可認為屬於合理使用,較無觸法之嫌。但若是假攝影之名,實際上把別人照片拿去做商業廣告,還是作為誹謗、羞辱等非法目的,就要負賠償責任。
           所以對於就診病人有拍照需求之診所而言,最理想的方式,便是在病人初診時,明確告知病人於其就診過程,因其研究與教學目的需要拍攝臨床照片,順便在同意書上一併詢問,對於病人同意拍攝後,則需確定病人是否同意診所使用(請記住病人同意你拍,並不代表同意你用),及其可以使用範圍為何?例如不介意被辨識出,可將全臉露出或僅願意露出手術部位,這些在同意書簽具應一併詢問清楚。
         因此診所單純使用病人影音資訊,且病人不希望被辨識出時,可在告知同意書上增加註記如照片一之聲明,但如果病人不介意被辨識出,且同意診所作為廣告用時,除需界定病人願意被刊登範圍外,另外最好簽訂肖像權使用同意書 (照片二),以免徒增診所麻煩。